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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606 號、第28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丞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上午10時37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39分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28119 偵卷第53至58頁)、「叫車資訊暨行車路線示意圖」(見11606 偵卷第51至5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606 偵卷第53頁)、「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紀錄」(見11606 偵卷第62至68頁)、「聯絡人資訊」(見11606 偵卷第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相片黏貼簿」(見11606 偵卷第101 至10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梅英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之行為,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至被告另案收取被害人潘秋鳳因受詐騙所交付款項之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7530 號提起公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881 號判決認定未參與犯罪組織,並審結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並經本院審閱上開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無誤,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柴可夫斯基」及「古天樂」(下稱「雷洛」、「柴可夫斯基」、「古天樂」)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鄭梅英、曾慈恩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將款項、提款卡等財物置放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復由「古天樂」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收取,並依指示將上開財物分別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進一步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罪,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知,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分別與「雷洛」、「柴可夫斯基」、「古天樂」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收取詐欺贓款、金融帳戶資料及轉交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雷洛」、「柴可夫斯基」、「古天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坦承其為「車手」領取贓款;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坦承其為「取簿手」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與所在等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有關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因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112年6 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無強制工作規定適用與否之判斷問題,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自承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其分配所得,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分工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分工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件一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鄭梅英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供稱收取後已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606 偵卷第25至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藍色後背包1 個、外套1 件,僅屬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鄭梅英)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曾慈恩)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
  被   告 王翊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丞自民國112年2月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古天樂」、「雷洛」及「柴可夫斯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王翊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鄭梅英佯稱係鄭梅英之兒子,表示因鄭梅英之兒子與朋友因為毒品黑吃黑,但朋友跑掉了,需由鄭梅英之兒子負責賠償等語,致鄭梅英陷於錯誤而應允之,王翊丞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457巷,向鄭梅英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暱稱「古天樂」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暱稱「雷洛」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鄭梅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間在上址,聽從指示收取20萬元乙情,惟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賺錢,僅係聽從他們指示去做,伊沒有想過會有這些後果等語。
2
告訴人鄭梅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20萬元放置於上址之事實。
3
台灣大車隊之車輛預約紀錄1份。
證明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拿取20萬元,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上址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遭扣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暱稱「古天樂」、「雷洛」及「柴可夫斯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
  被   告 王翊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丞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約定其收取包裹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王翊丞與飛機暱稱「古天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求職詐欺手法,向曾慈恩佯稱如有經濟困難,可取得生活費等語,致曾慈恩陷於錯誤,並於112年2月10日,分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分別放置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鐵桃園車站2樓置物櫃31櫃6門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和逸飯店桃園館置物櫃311櫃1門,嗣王翊丞經暱稱「古天樂」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112年2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112年2月11日上午9時21分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並放置在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處所,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曾慈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經暱稱「古天樂」之指示,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並放置在指定之處所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慈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騙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拿取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暱稱「古天樂」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且被告就前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