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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泰敬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泰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晚間6時23分許前之某日,向被害人劉蕙綸佯稱其母之帳戶款項遭凍結,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1日晚間6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內,款項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將上開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對被害人劉蕙綸施以如上公訴意旨所述之詐術,致其將1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另被告尚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致被害人匯入3萬4元,業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細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及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憑之事證,因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致被害人劉蕙綸將其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相同,故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及蒞庭之檢察官均未指明本案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且經本院查閱全案卷證,亦未發現本案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上述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於法自有不合,是依上開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