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41號、第38994號、第40113號、第4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穎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穎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陳建穎上開台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高麗珍、陳紹彥、陳美蘭、張仲文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麗珍、陳紹彥、陳美蘭、張仲文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
告訴人高麗珍、陳紹彥、陳美蘭、張仲文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建穎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麗珍、陳紹彥、陳美蘭、張仲文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被告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如附表「書證」欄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再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其在臉書社團看到收租帳戶之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繫,依指示加入對方之LINE、TELEGRAM,對方要伊將提款卡和密碼放在中原家樂福置物櫃內,對方說要租伊之帳戶去撥款給要放款之人,對方答應等對方用完伊之帳戶,就會給伊8萬元報酬云云,然被告自稱已無從提出任何對話截圖,是其所辯
顯然無據,即便有上開之情,任何人一見即知此即為租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被告與
所稱之對方全無任何正當信賴關係,對此當然不得諉為不知,更況對方既稱要使用帳戶撥款給其要放款之人,則自可使用自己之帳戶,無需向他人租借帳戶,此亦係極明之理,而對外徵求租用帳戶已彰明不法之外,要求將提款卡和密碼放在賣場置物櫃更係犯罪集團慣用之收受與犯罪相關之物品之伎倆,凡此種種,均足顯示對方公開徵求租用帳戶即係用於不法,一般智識之人均足明悉,被告於偵訊辯稱其覺得可獲8萬元報酬部分,係因其有把東西給人就可以獲得報酬云云,無非硬辯之詞,當無足採,實則,任何人均可知悉此係幫助犯罪之不法報酬。綜上,以被告之審理
自白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告訴人等4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8,202元,被告
迄未賠償該等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其於本案交付提款卡可獲得8萬元,然未有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已獲得該報酬,是此部分不能據以
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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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3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撥打電話給高麗珍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上開錯誤等語,致高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陳建穎台新帳戶」。 | | |
| | ①告訴人高麗珍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紀錄截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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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12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紹彥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上開錯誤等語,致陳紹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陳建穎台新帳戶」。 | | |
| | ①告訴人陳紹彥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王潤恩」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紀錄截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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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美蘭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上開錯誤等語,致陳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陳建穎台新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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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告訴人陳美蘭提供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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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5時許,假冒為「愛上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仲文佯稱:因消費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得退款等語,致張仲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陳建穎台新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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