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63號、第35234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君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兆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向不知年籍之「高雅惠」、「熊瑞先」等人貸款,經羅兆君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高雅惠」、「熊瑞先」聯繫,「高雅惠」、「熊瑞先」向羅兆君稱要利用其之帳戶進行包裝,以順利幫羅兆君向銀行貸款,羅兆君除在LINE中告知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並依「高雅惠」、「熊瑞先」之指示,於112年1月3日前往華南銀行不詳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申請約定4組約定轉入帳號(其中3組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
嗣輾轉取得羅兆君華南上開帳戶網銀帳密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羅兆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復於上開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55540號函
暨函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11450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
書證」欄所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匯款憑證、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羅兆君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再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又須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理。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前,帳戶之餘額已趨近0元(90元,見111年11月21日之餘額,自112年1月5日8時38分起即有詐欺集團利用第二層洗錢帳戶操作被告本件帳戶之「試車」行為),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
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
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
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高雅惠」、「熊瑞仙」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再
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信用」、「做金流」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
、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已近47歲,其自陳前有貸款之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交付其帳戶網銀予他人,又配合他人約定轉帳帳戶後,顯已無法控管其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
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又就對於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言之,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資金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至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帳戶後,實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亦為普通常識,被告於主觀上顯然亦得以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
堪認定。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是其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高雅惠」、「熊瑞仙」,使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件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高達共計新臺幣3,770,000元之鉅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依卷附被告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入上開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如附表所示之三組第二層洗錢帳戶內,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
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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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透過Facebook暱稱「楊婉」聯繫 告訴人,並對 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ebay申請帳號開設商店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4萬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上午9時41分許、47分許,將521,166元、269,115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55540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1-3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11450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4463號卷,第25-28頁、112年度偵字第35234號卷,第57-62頁】 ⒊被告羅兆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4463號卷,第46、119-165頁】 ⒋告訴人李文華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4463號卷,第46、48-66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晚間9時20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ay Hi暱稱「林曉慧」聯繫告訴人,對告訴人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很多錢,可教學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60萬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上午9時41分許、47分許,將521,166元、269,115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55540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1-3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11450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4463號卷,第25-28頁、112年度偵字第35234號卷,第57-62頁】 ⒊被告羅兆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4463號卷,第46、119-165頁】 ⒋告訴人盧禎發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5234號卷,第43-51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1時26分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Malk」、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林文皓」」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在認購疫苗之平台「moderna」上,認購疫苗可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10萬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許、同日上午8時32分許,分別將99,567元、3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55540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1-3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11450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4463號卷,第25-28頁、112年度偵字第35234號卷,第57-62頁】 ⒊被告羅兆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4463號卷,第46、119-165頁】 ⒋告訴人蔣鎧馡提出之對話紀錄、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421603號卷,第5-8頁】 |
| | | | 3萬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230,135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朋友「郭蕙蘭」之Telegram帳號,並透過該帳號聯繫告訴人,對告訴人佯稱其有急需資金,需向告訴人借貸周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300萬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20分許、25分許、28分許、31分許、33分許,分別將847,015元、512,133元、531,626元、532,903元、548,115元、27,57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55540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1-3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11450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4463號卷,第25-28頁、112年度偵字第35234號卷,第57-62頁】 ⒊被告羅兆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4463號卷,第46、119-165頁】 ⒋告訴人鍾文智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517號卷,第28、32-3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