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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8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一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翌任與「吳秉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翌任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交上游。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復由「吳秉紘」指示李翌任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轉交「吳秉紘」,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翌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靖涵、范家恩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匯款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吳秉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數次提款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因告訴人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至④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附表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揭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一天五千元,本案提領的時間是同一天,所以我的報酬是五千元等語,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995號就與本案同屬同一案件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士檢孝112偵13995字第1139007968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就併辦部分已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亞幸·喜日

111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8月17日18時57分許
2萬9,12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7日19時1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萬元
111年8月17日19時13分許
同上
9,000元
2
范家恩

111年8月17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8月17日19時14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19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萬元
111年8月17日19時22分許
3萬7,123元
111年8月17日19時44分許
同上
3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