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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99、36945、4333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165號、第49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一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羅里」後補充「,或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記載「3萬2,000元」更正為「3萬2,200元」;附表編號4及5「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記載「⑶112年4月10日16時8分許、⑶1萬元」更正為「⑶112年3月5日晚間7時10分、⑶1萬8,000元」;附表編號5「詐欺時間」欄記載「112年3月5日13時許」更正為「000年0月0日下午6時」;附表編號6「詐欺時間」欄記載「112年3月5日18時許」更正為「112年4月7日某時」。前開附表所示欄位之原記載,經比對卷附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945卷第105、122頁)及告訴人陳泓瑋、邱義雄之警詢筆錄(見偵36945卷第77頁、偵43333卷第43頁),有如上顯然錯誤,均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附件二附表「提領時間」欄記載「⑴112年3月5日19時8分許、⑵112年3月5日19時9分許、⑶112年4月10日16時8分許」更正為「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⑶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前開附表「提領時間」欄之原記載,經比對卷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及被告提領本案兆豐帳戶之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6165卷第37頁),顯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981號卷第80頁),附此敘明。 
  ㈢附件三附表「詐欺時間、地點」欄記載「112年4月5日16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1樓之2住處」更正為「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處」。
 ㈣證據部分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541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981號卷第69-73頁)」、「被告陳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900號卷第70、93頁、審金訴字第1981號卷第81、89頁、審金訴字第2029號卷第81、8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孟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孟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羅里」、「錢錢」、「饅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犯行,與「羅里」、「饅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羅里」、「錢錢」、「饅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林志銘、戴延年、張琬婷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自行或同他人多次提領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等工作,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參與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舊衣回收、仍需扶養2名小孩,小孩現由其父親在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張琬婷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犯行係提領一張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900號卷第90-91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部分,係提領附件一附表所示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1個,共計使用4個帳戶提款卡,是核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8000元);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即附件三所示犯罪事實),除提領附件三附表所示之中信帳戶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尚供稱該次有獲得1200元之油錢等語(見偵卷第13、153頁),是核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3200元(計算式:2,000元+1,200元=3,200元);綜前所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萬1,200元(計算式:8,000元+3,200元=1萬1,2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林志銘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
賴彥劭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
陳泓瑋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
邱義雄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戴延年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楊雅茗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張琬婷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99號
第36945號
第43333號
  被   告 陳孟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LUBI RONNIE AUDITOR(中文姓名:羅里,以下稱之,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綽號「錢錢」、「饅頭」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陳孟傑及羅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錢錢」,「錢錢」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孟傑、羅里、「錢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陳孟傑則依「饅頭」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饅頭」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由陳孟傑或羅里下車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錢錢」,再由「錢錢」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賴彥劭、陳泓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邱義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饅頭」、「錢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羅里或詐欺集團成員「饅頭」,以不詳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羅里共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⑴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3、6時地擔任車手與被告共同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3、6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編號2、3、6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銘、賴彥劭、陳泓瑋、邱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志銘、賴彥劭、陳泓瑋、邱義雄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里前往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由羅里下車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里,前往如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由羅里下車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事實。
7
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4、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4、5所示金額之事實。
8
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里,前往如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陳孟傑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羅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孟傑於同一告訴人之各次提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孟傑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孟傑擔任車手係每次提領後獲取報酬2,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而被告於本案如附表所示,有4次提款,共計獲得8,000元報酬,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備註
相關案號
1

林志銘

112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4月10日16時許

⑵112年4月10日16時9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6時1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⑶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6時6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6時7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6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陽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陳孟傑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35199號
2
⑴112年4月10日16時16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6時16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6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全家超商國陽門市
羅里
(搭乘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35199號
3
⑴112年4月10日16時29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6時29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全鎮門市
羅里
(搭乘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35199號
4
賴彥劭

112年3月5日13時許
露天拍賣假交易
112年3月5日18時56分許
3萬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5日19時8分許
⑵112年3月5日19時9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6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超商宏龍門市
陳孟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36954號
5
陳泓瑋
112年3月5日13時許
轉拍賣假交易
112年3月5日19時許
2萬6,000元
6
邱義雄
112年3月5日18時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2年4月10日16時52分許
1萬3,97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凱達門市
羅里
(搭乘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萬4,000元
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43333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65號
  被   告 陳孟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LUBI RONNIE AUDITOR(中文姓名:羅里,以下稱之)、綽號「饅頭」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陳孟傑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羅里,羅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孟傑、羅里、「饅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陳孟傑則依「饅頭」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里,前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饅頭」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由陳孟傑下車將詐騙匯入款項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羅里,再由羅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延年、楊雅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饅頭」、「羅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羅里或詐欺集團成員「饅頭」,以不詳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延年、楊雅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戴延年、楊雅茗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OK超商內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陳孟傑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饅頭」、羅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孟傑於同一告訴人之各次提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孟傑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孟傑擔任車手係每次提領後獲取報酬2,000元,是被告於本案之提款,獲得2,000元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199、36945、4333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號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且均為提領詐騙款項行為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等附卷可查,自具關連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性,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備註
1
戴延年
(告訴)
112年4月4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誤刷設定須解除錯誤
⑴112年4月5日17時12分許
⑵112年4月5日17時13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5日19時8分許

⑵112年3月5日19時9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6時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南華門市
陳孟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2
楊雅茗
(告訴)

112年4月5日16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1樓之2住處
誤設廠商須取消請款
112年4月5日17時31分許
2萬0,124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74號
  被   告 陳孟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LUBI RONNIE AUDITOR(中文姓名:羅里,以下稱之)、綽號「饅頭」、「錢錢」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陳孟傑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饅頭」,「饅頭」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孟傑、「饅頭」、「錢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陳孟傑則依「饅頭」之指示,駕車前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饅頭」或羅里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由陳孟傑下車將詐騙匯入款項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饅頭」,再由「饅頭」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琬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饅頭」、「錢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羅里或詐欺集團成員「饅頭」,以不詳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琬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琬婷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方詐欺取款車手(提供帳戶)附表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晟醫院外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陳孟傑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饅頭」、「錢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孟傑於同一告訴人之各次提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孟傑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孟傑擔任車手係每次提領後獲取報酬2,000元,另本次提款尚有接受「錢錢」交付之油費1,200元,是被告於本案之提款,獲得3,200元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199、36945、4333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號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且均為提領詐騙款項行為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等附卷可查,自具關連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性,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琬婷
(告訴)

112年4月5日16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1樓之2住處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4月4日18時4分許
⑵112年4月4日18時6分許
⑶112年4月4日18時7分許
⑷112年4月4日18時30分許
⑸112年4月5日0時2分許
⑹112年4月5日0時4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9,986元

⑷3萬元


⑸4萬9,989元

⑹2萬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5日0時11分許
⑵112年4月5日0時12分許
⑶112年4月5日0時13分許
⑷112年4月5日0時13分許
⑸112年4月5日0時14分許
⑹112年4月5日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晟醫院外ATM
陳孟傑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有天晟醫院外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