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元佑(原名羅仕旻)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元佑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羅元佑之判決
正本業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由監所送達予其親收,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上訴期間於113年5月5日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羅元佑之
上訴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時甚久遠,其上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