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洺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江浚洺前因毒品案件,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部分刪除、第15行記載「『法拉驢』」後補充「,
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第16行記載「每日之報酬維新臺幣4,000元」更正為「因而取得本案報酬新臺幣3,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浚洺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04、11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1.被告江浚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江浚洺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承璋、「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對
告訴人李信毅、鄭怡璇、楊景陽施用
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9所示帳戶,由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提領如前開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
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起訴書就被告前案記錄誤載部分,逕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及將贓款轉交其餘詐欺成員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人曾羿凱、李信毅、許俊麒、鄭怡璇、陳亞彤、楊景陽、被害人黃家蓁、林羿琦、呂念儒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製造金流斷點,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
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
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之損失、被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抓漏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哥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鄭怡璇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擔任車手每日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案犯行僅實際取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審酌卷證內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因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及放置指定地點,輾轉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 | | |
| | |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00號
被 告 江浚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洺前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江浚洺於000年00月間,與綽號「法拉驢」、林承璋(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後,由江浚洺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林承璋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江浚洺,江浚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款項置放於「法拉驢」指示之地點,並回報給「法拉驢」,江浚洺每日之報酬為新臺幣4,000元。
二、案經曾羿凱、李信毅、許俊麒、鄭怡璇、陳亞彤、楊景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與「法拉驢」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人頭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依「法拉驢」指示交付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
| | 證明告如附表二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如附表二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江浚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嫌。被告與「法拉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前開9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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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公司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華郵政公司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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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遭盜刷為由,要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 |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 | | ⒈110年12月29日晚間6時8分/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6萬元 ⒉110年12月29日晚間6時9分/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1萬元 ⒊110年12月29日晚間6時36分/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3萬元 ⒋110年12月29日晚間6時39分/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3萬元
|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⒉匯款資料截圖1紙。 ⒊梁雅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5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5590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
| | 110年12月29日晚間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遭盜刷為由,要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 | 110年12月29日晚間6時33分許/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 | | | |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⒉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 ⒊梁雅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5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5590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遭盜刷為由,要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 | 110年12月29日晚間6時37分許/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 | | | | 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⒉梁雅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5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5590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
| | 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遭盜刷為由,要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 | 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29分許/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7-11超商提款機 | | | ⒈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19分/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6萬元 ⒉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20分/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4萬元 ⒊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32分/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2萬3000元 ⒋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33分/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2萬4000元 | ⒈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 ⒊林奎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5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5590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
| | 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遭盜刷為由,要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 | 110年12月29日晚上7時1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以網路匯款 | | | | 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⒉匯款資料截圖1份。 ⒊林奎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5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5590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
| | | 110年12月29日晚上7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以網路匯款 | | | | |
| | | 110年12月29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以ATM匯款 | | | | |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遭盜刷為由,要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 | 110年12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網路轉帳 | | | ⒈110年12月29日晚間10時23分/桃園市○○區○○路00號7-11/2萬5元 ⒉110年12月29日晚間10時24分/桃園市○○區○○路00號7-11/2萬5元 ⒊110年12月29日晚間10時24分/桃園市○○區○○路00號7-11/2萬5元 ⒋110年12月29日晚間10時25分/桃園市○○區○○路00號7-11/2萬5元 ⒌110年12月29日晚間10時25分/桃園市○○區○○路00號7-11/2萬5元 ⒍110年12月29日晚間10時27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2萬5元 ⒎110年12月29日晚間10時27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2萬5元 ⒏110年12月29日晚間10時29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9005元 |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⒉郭維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5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5590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
| | 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設定錯誤為由,要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 | 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39分許/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 | | | ⒈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49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2萬5元 ⒉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49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2萬5元 ⒊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50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2萬5元 ⒋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51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2萬5元 ⒌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51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2萬5元 ⒍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52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2萬5元 |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⒉匯款資料截圖1份。 ⒊林鎧祥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5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5590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
| | | 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41分許/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 | | | | |
| | 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4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設定錯誤為由,要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 | 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44分許/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 | | | |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 ⒊林鎧祥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5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5590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
| | 110年12月28日晚間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設定錯誤為由,要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 |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 | | |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2萬5元 ⒉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2萬5元 ⒊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2萬5元 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2萬5元 ⒌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2萬5元 ⒍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2萬5元 |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⒉交易列印資料1份。 ⒊梁雅芳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5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5590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
|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 | | | | |
|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