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洋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承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被告蔣承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
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上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ao Ying」向
告訴人陳慧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依
上揭說明,
堪認此犯罪手段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陳信、「幣昇客服0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詐欺集團成員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即為在網路上刊登上開不實訊息之人,或被告對於共犯所施用之詐術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事,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
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宣告
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
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
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7179號
被 告 蔣承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承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時加入由陳信、通訊軟體暱稱「幣昇客服01」之人(下稱「幣昇客服0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成員為3人以上,且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蔣承洋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ao Ying」向陳慧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慧慈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蔣承洋,復由蔣承洋依「幣昇客服01」之指示,至上開地點收取,將款項交付與「幣昇客服01」指派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蔣承洋因此獲有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慧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依「幣昇客服01」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慧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幣昇客服01」指派之人,因此獲有4,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
| | 告訴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之事實。 |
| |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
|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ao Ying」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告訴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幣昇客服01」、陳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