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
被 告 李承霖
蔡佳婕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7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蔡佳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承霖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蔡佳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霖、蔡佳婕(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8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加入由陳盈宏、楊佳蓉(2人
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達達」、「隆三」、「牛魔王」與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2人均負責收取贓款。
嗣李承霖、蔡佳婕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楊坤林,自稱為楊坤林之表妹,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楊坤林
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楊佳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佳蓉隨即於110年4月16日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1時2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丹堤咖啡前交付蔡佳婕10萬元現金,由蔡佳婕將10萬元交付李承霖後轉交陳盈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蘇黃金秋,自稱為蘇黃金秋之姪女,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蘇黃金秋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6日某時,匯款8萬元至楊佳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楊佳蓉隨即於110年4月16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自上開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並轉帳3萬元至楊佳蓉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領出該3萬元,於同日14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前交付蔡佳婕8萬元現金,由蔡佳婕將8萬元款項交付李承霖後轉交陳盈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㈠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盈宏、
告訴人楊坤林、被害人蘇黃金秋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楊佳蓉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
告訴人楊坤林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蘇黃金秋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楊佳蓉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陳盈宏、楊佳蓉、「達達」、「隆三」、「牛魔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
犯行,因被害人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就其本案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
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
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罪行並自白洗錢罪,而符上開減刑規定,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到庭之告訴人楊坤林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蔡佳婕雖請求
緩刑,然其於5年內因另案經法院宣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自不得
宣告緩刑。
四、沒收:查被告李承霖供稱:我獲得的報酬總共是3,000元左右等語;被告蔡佳婕供稱:我獲得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
可佐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及2,000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