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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原載「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應更正為「並獲得該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金額原載「112年6月1日晚間9時13分許;2萬9,985元」,應更正為「112年6月1日晚間8時57分許、9時13分許;2萬9,105元、3萬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Mark」、「東尼」、「橙灌吸」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等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香港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查被告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各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各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且未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02號
  被   告 黃俊賢 (大陸地區)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
                        ○○○○○○○○○○○○○○○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rk」、「東尼」、「橙灌吸」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提領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暱稱「東尼」、「橙灌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由黃俊賢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黃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東尼」、「橙灌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古惠婷、周瑋倫、劉春蘭、陳怡臻、黃中義、黃雅雯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暱稱「2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黃俊賢,黃俊賢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2號」指定之處所,將領得款項交付與「2號」,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黃俊賢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古惠婷、周瑋倫、劉春蘭、陳怡臻、黃中義及黃雅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惠婷、周瑋倫、劉春蘭、黃中義及黃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暱稱「2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2號」指定之處所,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2號」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古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古惠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存款明細表影本;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周瑋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瑋倫提出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檔案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劉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春蘭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被害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陳怡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黃中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中義提出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之網路購物APP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黃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雅雯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1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事實。
12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古惠婷、周瑋倫、劉春蘭、黃中義、黃雅雯及被害人陳怡臻遭騙匯入款項後,由被告黃俊賢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黃俊賢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實行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一節有所預見,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就前開犯行,與「東尼」、「橙灌吸」、「2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古惠婷、周瑋倫、劉春蘭實施詐術,使古惠婷、周瑋倫、劉春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共獲利3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該院業就被告於該案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則本案乃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分別為之不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即無須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古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上午某時許,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 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古惠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古惠婷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先簽署金流服務,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日傍晚6時57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2萬元
112年6月1日傍晚6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4分許
2萬元
2
周瑋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上午6時18分許起,陸續假冒網頁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 BOOK、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告訴人周瑋倫佯稱其賣場違反社群手冊,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並依指示匯款,始能避免停權云云。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4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航竹門市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
1萬0,005元
3
劉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傍晚6時10分許,陸續假冒賣場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春蘭,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21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蘆竹大竹郵局
1萬5,000元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29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31分許
2,000元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23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蘆竹大竹郵局
6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37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8時37分許
3萬元
4
陳怡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陸續透過網路購物app、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怡臻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被害人陳怡臻帳號問題,導致其帳戶被凍結,故須於一定時間內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13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8分許

9,000元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18分許
1萬元
5
黃中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網路購物app、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告訴人黃中義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商品,因欲測試帳戶是否正常,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19分許
2萬3,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蘆竹大竹郵局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22分許
4,000元
6
黃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7時26分許起,透過網路購物app及電話向告訴人黃雅雯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商品,且告訴人黃雅雯之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6月1日晚間10時19分許
2萬9,13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日晚間10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大竹店
2萬元
112年6月1日晚間10時25分許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