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國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8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國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29日」更正為「27日」、第15行「地點」後補充「,羅兆國即以此迂迴層轉詐欺贓款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兆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29日」之提領時間,應為「27日」,有
證人即
告訴人林玲惠警詢筆錄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並有卷附
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間可認(見偵卷第75-81頁),顯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
附此敘明。
1.被告羅兆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羅兆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築間」、「麥當勞」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與洗錢之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
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造成
告訴人林玲惠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所生之損害、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年齡尚輕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之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而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7,000元,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3、13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林玲惠所收取之本案贓款,除上開報酬外,均依指示方式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4號
被 告 羅兆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國自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由「築間」、「麥當勞」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羅兆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9時許,佯裝為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林玲惠,並向林玲惠佯稱:因涉及綁架案件,需證明資產來源等語,並指示林玲惠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檢察官聯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冒用檢察官之名義,指示林玲惠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致林玲惠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二街與國鼎二街口,將現金42萬6,000元交付予羅兆國。羅兆國隨即依「築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並因而取得1萬7,000元之報酬。嗣因林玲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玲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羅兆國坦承加入由「築間」、「麥當勞」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築間」指示,假冒為地方檢察署官員,向告訴人收取42萬6,000元現金,復將前開款項轉交與「築間」,因而取得1萬7,000元報酬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予42萬6,0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
| 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 隊話紀錄1份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 截圖照片15張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予42萬6,0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築間」、「麥當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伊有拿到報酬1萬7,000元等語,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