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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麒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2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麒坊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 、4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內,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之資料後,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被害人陳淑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5 月17日10時24分許,將60萬元匯入李昱恆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詐騙集團將上開款項併同其他來源不明之金錢合計94萬8665元,於111 年5 月17日10時36分許,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劉宛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 年5 月17日10時56分許,將94萬8000元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莊麒坊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續自於111 年5 月17日11時54分許,將88萬1570元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莊麒坊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將其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張家欣,致張家欣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9 時53分許,將5萬元匯入江家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詐騙集團將上開款項併同其他來源不明之金錢合計42萬5,870元,於111年5月12日10時6 分許,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錢運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將42萬5000元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台新帳戶」,而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雖前案所指之交付時間與本案形式上有異,然前案起訴書所載之交付時間僅係以該案被害人遭騙匯款時間前為認定,而非指出被告於前案交付之具體時間,而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在相同地點,交付包含本案之台新帳戶資料(本案尚包括同時交付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依卷內事證顯示,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是於客觀上核屬同一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同一交付數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騙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故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徵諸本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2199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2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25日桃檢秀盈112 偵52199 字第1129159939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