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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翔(原名許應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與謝慶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筆及3萬元至上開帳戶」,應更正為「匯款、無摺存款各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共3筆至上開帳戶」。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取之贓款交給謝慶穎,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本案你從沈政君那邊拿到的提款款項,是否是交給謝慶穎?)是啊」等語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0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丙○○,惟被告可預見共同正犯謝慶潁係從事詐欺犯罪,仍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即共同正犯沈正君收取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再轉交給共同正犯謝慶穎,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透過聯繫、取款及交付等過程,已知悉至少有沈政君、謝慶穎等2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9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沈政君、謝慶穎,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向共同正犯沈政君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轉交給共同正犯謝慶穎,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共同正犯沈政君收取贓款後,回水給共同正犯謝慶穎,可認被告就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以就所收取之洗錢贓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0頁),該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1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沈政君(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沈政君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乙○○使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客服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45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同日1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筆及3萬元至上開帳戶。嗣沈政君依乙○○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再於同日2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居處轉交予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沈政君取得上開帳戶,並讓同案被告提領款項後向被告交付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沈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上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