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3日18時許,以LINE暱稱「張清輝」向甲○○佯稱若需辦理貸款,需先提領匯入其銀行帳戶中之款項,並交給貸款公司之員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19時30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交給共同被告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再依「阿仁」之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至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一街之大湖紀念公園,將上揭款項交予乙○○收取。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少年陳○及「阿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是綽號「阿仁」的男子叫我去跟陳○收錢,我收錢的對象我並不認識他,我不清楚他實際年紀為何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或可預見共犯陳○係少年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成員一節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參與詐欺集團,進而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上繳之收水工作,惟被告僅係聽命於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最基層之犯罪分工,且其年紀尚輕係扶養4歲小孩負擔家計,因思慮未周而涉入本案,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尚短,即遭員警查獲,涉入不深;再考量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上開款項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輾轉層遞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次報酬我還沒有拿到就被查獲。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係持上開手機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43萬2000元,係同案被告陳○向告訴人甲○○處騙得之款項,尚未及交給本案被告乙○○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即經警查獲而扣得,且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加入由少年陳○(94年生,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阿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上繳之收水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8時許,以LINE暱稱「張清輝」向甲○○佯稱若需辦理貸款,需先提領匯入其銀行帳戶中之款項,並交給貸款公司之員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19時30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交給陳○,陳○再依「阿仁」之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至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一街之大湖紀念公園,將上揭款項交予乙○○收取。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依「阿仁」之指示,與陳○會合,並自其處取得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因而可取得2至3,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先依「阿仁」之指示,自告訴人處取得其受騙款項,再依指示與被告會合,並交付上開款項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款項與同案少年之事實。
4
同案少年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及同案少年其於上開時間,依「阿仁」之指示至上開地點會合,並由同案少年交付詐騙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5
刑案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及同案少年遭警查獲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同案少年及「阿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白勝文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