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
被 告 鄭志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
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3日18時許,以LINE暱稱「張清輝」向甲○○佯稱若需辦理貸款,需先提領匯入其銀行帳戶中之款項,並交給貸款公司之員工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19時30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交給
共同被告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再依「阿仁」之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至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一街之大湖紀念公園,將
上揭款項交予乙○○收取。
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共同被告少年陳○及「阿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
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
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是綽號「阿仁」的男子叫我去跟陳○收錢,我收錢的對象我並不認識他,我不清楚他實際年紀為何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或可預見共犯陳○係少年乙事,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
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成員
一節均
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
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固參與詐欺集團,進而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上繳之收水工作,惟被告僅係聽命於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最基層之犯罪分工,且其年紀尚輕係扶養4歲小孩負擔家計,因思慮未周而涉入本案,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其參與詐欺集團
期間尚短,即遭員警查獲,涉入不深;再考量
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上開款項業經扣案並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
堪認被告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
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輾轉層遞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核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
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次報酬我還沒有拿到就被查獲。而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係持上開手機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43萬2000元,係同案被告陳○向告訴人甲○○處騙得之款項,尚未及交給本案被告乙○○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即經警查獲而扣得,且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加入由少年陳○(94年生,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阿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上繳之收水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8時許,以LINE暱稱「張清輝」向甲○○佯稱若需辦理貸款,需先提領匯入其銀行帳戶中之款項,並交給貸款公司之員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19時30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交給陳○,陳○再依「阿仁」之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至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一街之大湖紀念公園,將上揭款項交予乙○○收取。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依「阿仁」之指示,與陳○會合,並自其處取得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因而可取得2至3,000元報酬等事實。 |
| |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先依「阿仁」之指示,自告訴人處取得其受騙款項,再依指示與被告會合,並交付上開款項等事實。 |
|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款項與同案少年之事實。 |
| 同案少年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被告及同案少年其於上開時間,依「阿仁」之指示至上開地點會合,並由同案少年交付詐騙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
| 刑案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及同案少年遭警查獲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同案少年及「阿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白勝文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