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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誌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56號、第40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誌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許文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及特利搜公司大、小章後」更正補充為「嗣『許文豪』、『林俊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及特利搜公司大、小章後」。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中「公司章程及歷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更正為「公司章程及歷次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民國)」欄中所載「110年10月8日」更正為「110年8月間某日」。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中均補充「特利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鳳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簡誌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由其擔任代表人之特利搜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特利搜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特利搜公司印鑑章、其個人印鑑章(下簡稱特利搜公司大小章)、密碼交由「許文豪」、「林俊豪」,供「許文豪」、「林俊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許文豪」、「林俊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特利搜公司名下中信帳戶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許文豪」、「林俊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擔任代表人之特利搜公司名下之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到庭之告訴人黃鳳珠,惜與告訴人黃鳳珠就賠償方式未達共識(詳本院卷第40至41頁)乙節;斟酌被告自陳於加油站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擔任代表人之特利搜公司名下中信帳戶、特利搜公司大小章、密碼交由「許文豪」、「林俊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特利搜公司名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偵訊中亦稱其沒有獲得任何代價(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56號卷第205頁反面),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本案系爭特利搜公司名下中信帳戶、特利搜公司大小章,雖屬擔任特利搜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008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2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敬112偵11008字第1129041291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9至50頁)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56號
111年度偵字第4052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簡誌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誌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該公司之金融機構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致難以追查,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公司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日,經友人蘇通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文豪」、「林俊豪」之成年人後,依「許文豪」指示簽立光頭香腸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願意將光頭香腸有限公司更名為特利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特利搜公司),並由簡誌峰擔任代表人,復將特利搜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特利搜公司印鑑章及簡誌峰個人印鑑章交付與「許文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嗣「許文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及特利搜公司大、小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文賢、黃鳳珠、晉立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誌峰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10萬元之代價答應他人擔任特利搜公司之負責人,且知悉特利搜公司為一空頭公司,並交付印鑑章供他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賢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吳文賢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23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111年2月1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鳳珠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黃鳳珠有如附表編號2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4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5
111年2月15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告訴人晉立祥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晉立祥有如附表編號3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111年2月17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案中信帳戶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121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206號函暨所附光頭香腸公司開戶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19788號函暨所附特利搜公司歷次核准函、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歷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單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原為光頭香腸有限公司之公司帳戶,然該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更名為特利搜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遭現金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擔任特利搜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文賢、黃鳳珠及晉立祥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文賢
110年10月8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吳文賢佯稱:可加入共同投資、量化交易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7分
233萬元

2
黃鳳珠
110年9月13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黃鳳珠佯稱:可加入共同投資、量化交易以牟利;承兌商帳戶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黃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35分
430萬元

3
晉立祥
111年2月10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晉立祥佯稱:可加入「穆迪標準版」共同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晉立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45分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