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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桂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桂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桂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金發財」、「廖品媛」、通訊軟體LINE ID為「omm647」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擔任提款車手獲得之報酬,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承明(見偵卷第13頁、第205頁及反面),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此筆現金既經扣案,事理上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3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予敘明。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領取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38號
  被   告 孫桂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桂桐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發財」、「廖品媛」、通訊軟體LINE ID為「omm647」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提款車手,約定由其協助詐欺集團每提領一筆金額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自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入孫桂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孫桂桐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163萬元,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取報酬,以製造金流斷點,協助該詐欺集團躲避查緝
二、案經王永仕、劉蕙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桂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社群網絡Facebook上看到兼差廣告,工作內容為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收款帳戶,並將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提領交與他人,故其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自稱「金發財」之人,其也有幫忙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其有懷疑過「金發財」可能是詐騙集團,因而詢問過「金發財」等情不諱,惟亦辯稱:「金發財」跟我說他們是博弈公司,公司只有1個帳戶供客人匯入賭金,但該帳戶每日均要歸零,需要人幫忙把公司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我詢問「金發財」是不是詐騙集團,「金發財」稱詐騙集團是要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和印鑑章等語。
2
告訴人王永仕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王永仕於附表所示之遭詐過程。
3
告訴人劉蕙瑛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劉蕙瑛於附表所示之遭詐過程。
4
證人王清煌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永仕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後,使用證人王清煌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林瓊儒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永仕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永仕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王永仕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後,使用證人王清煌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蕙瑛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單、ATM操作畫面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劉蕙瑛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王永仕、劉蕙瑛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遭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金發財」使用,並依「金發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獲取報酬。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被告依「金發財」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獲取報酬3,000元之事實。
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53號、110年度偵字第33973號、110年度偵字第34929號、110年度偵字第36144號起訴書1份
被告依「金發財」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並提領款項,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53號、110年度偵字第33973號、110年度偵字第34929號、110年度偵字第3614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被告前案之提領時間共計2日、提領紀錄共計4筆,分別為:(ㄧ)於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50分、下午5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重陽分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12萬元、2萬元;(二)於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24分、晚間9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6萬元、4萬元,而被告於本案提領紀錄為1筆,若以被告自承每提領一筆金額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計算,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金發財」、「廖品媛」、通訊軟體LINE ID為「omm647」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末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收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王永仕
使用LINE暱稱「廖品媛」之帳號,聯絡王永仕,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
245萬元
李人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45分許
70萬8,000元
孫桂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李人勇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偵辦
2
劉蕙瑛
使用LINE  ID「omm647」之帳號,聯絡劉蕙瑛,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57分許
93萬元
彭佳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3時4分許
92萬8,000元
孫桂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彭佳惠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