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47
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翌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秉紘」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推由李翌任擔任該詐欺集團
車手,負責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再交付予詐騙集團。
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吳秉紘」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即指示李翌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領取款項而得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吳秉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
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
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李翌任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與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民國112 年2 月28日作成追加
起訴書,並於112 年3 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3 月14日桃檢秀水111 偵47100 字第112902833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又因被告於前案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於112 年2 月8 日合議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於同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2 年3 月15日宣判,亦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2 年2 月8 日)後,再於112 年3 月14日就本案追加起訴,依上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