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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
度偵字第268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與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老施』、『小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幣活存明細」(見偵卷第100 至10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老施」、「小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就本案對告訴人甲○○、丁○○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甲○○、丁○○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罪,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知,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老施」、「小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老施」、「小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甲○○、丁○○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應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㈤又被告就告訴人甲○○、丁○○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告訴人甲○○、丁○○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甲○○、丁○○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丁○○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提領後已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4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3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將使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款項,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0年7月7日後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訛詐甲○○、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乙○○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或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領出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甲○○、丁○○遭詐欺之款項隱匿其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甲○○、丁○○於匯入之上揭款項提領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丁○○受附表一所示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0年10月7日合金楊梅字第1100003229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丁○○受犯罪事實欄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出上揭款項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374號(下稱前案)訊問筆錄1份
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供承其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屬幫助犯,惟被告既已將告訴人甲○○、丁○○匯入之款項提領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已屬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報告意旨上揭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0年7月16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甲○○
自110年7月15日起,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對其佯稱:可參與購物平台之任務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所有合作金庫帳戶。
⑴上午10時48分許
⑵上午11時1分許
⑶上午11時11分許
⑷上午11時23分許
⑴1,150元
⑵5,380元
⑶7,268元
⑷2萬2,770元

2
丁○○
自110年7月15日起,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對其佯稱:可參與購物平台之任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所有合作金庫帳戶。
⑴上午10時51分許
⑵上午11時19分許
⑶上午11時29分許
⑴2,304元
⑵3,280元
⑶3,280元
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丁○○,佯以丁○○因完成任務而獲取利潤,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2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88元、4,730元至丁○○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丁○○佯稱應依指示繼續匯款15萬2,000元至指定帳戶,方可繼續獲得利潤,丁○○因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共損失1,64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110年7月16日)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2
中午12時30分許
3萬元
3
中午12時31分許
3萬元
4
中午12時32分許
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