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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
8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姐』等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鍾寬霖、邱健聞所屬之詐騙集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鍾寬霖、邱健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林登祿、李佩容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林登祿、李佩容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鍾寬霖所指定之人,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鍾寬霖、邱健聞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認被告與鍾寬霖、邱健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林登祿、李佩容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㈤又被告就告訴人林登祿、李佩容所匯款之款項,雖各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告訴人林登祿、李佩容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林登祿、李佩容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鍾寬霖
    」、「邱健聞」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洗錢
    之另案中(即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07 號),業經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在案。並因被告已與
    另案告訴人林鑫成達成和解,並賠償12,000元等情,經臺灣
    高等法院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1,000 元已全數返還林鑫成
    ,為免重複剝奪其犯罪利得,爰將原判決上開沒收部分撤銷
    (即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00 號),此有前揭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卷內事證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除上開獲取1,000 元之犯罪所
    得外另有取得報酬,則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
    爰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登祿、李佩容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予鍾寬霖指定支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
  被   告 黃加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儒於民國109年5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姐」等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加儒提供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另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林登祿、李佩容,致林登祿、李佩容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加儒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黃加儒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持該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人收取。
二、案經林登祿、李佩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加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本人親自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地點大多在新北市,並坦承有在彰化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0萬元各1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有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⑷不知告訴人等之款項為何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情,證明伊雖認進入其帳戶款項無從查證合法性,且對款項可能為犯罪所得具有預見可能性,仍鋌而走險陸續協助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登祿、李佩容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林登祿、李佩容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登祿、李佩容之匯款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
⑴證明告訴人等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12萬9,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登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登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詐術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1
林登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向林登祿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林登祿因此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⑴109年6月10日10時59分
⑵109年6月12日23時40分
⑶109年6月16日21時4分
⑴50萬元

⑵34萬元

⑶10萬元
⑴109年6月10日11時58分
⑵109年6月12日23時46分至109年6月14日0時26分
⑶109年6月16日21時20分至109年6月16日21時23分
2
李佩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向李佩容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李佩容因此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⑴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
⑵109年7月23日21時32分
⑴2萬元

⑵3萬元
⑴109年7月23日19時24分
⑵109年7月23日21時41分至4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