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62號
原 告 陳筱青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3020號、第7293號案件中,
告訴人陳筱青遭
詐欺匯款之部分(經本院詳細核對金流,並未有流入本件被告帳戶內),此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可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案件之被害人自始至終不包括原告陳筱青(該部分
業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告陳筱青自無從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因之不得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
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審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