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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
                                                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晟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89、49829號、112年度偵字第3556、8076、2499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040、35384、4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1307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緣甲○○因追求A女未果,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手法,對A女進行騷擾,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A女因不其擾、忍無可忍,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5日核發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該保護令命甲○○不得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之行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不得對A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A女進行干擾,不得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嗣於112年7月20日經員警告知而獲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甲○○竟變本加厲,另基於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A女進行騷擾,致其因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易字1035卷第274頁,易字1036卷第294頁),其中被告因騷擾告訴人A女而經本院於前述時日核發保護令,被告嗣因員警之告知而獲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保護令、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字49829卷第41至49頁);另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違反保護令等行為,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則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行為,其多次以電話對告訴人進行騷擾、未遠離告訴人工作處所100公尺等行為,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前述之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行為,均為接續之一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緊密,手法相近,顯係基於單一之騷擾之犯意,而為前述之行為,復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為該次騷擾犯行後,經告訴人報案,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即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此有被告111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字26289號卷第9至13頁),則被告已因該次犯行而到案,並由警進行調查,則被告嗣後再為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顯係犯意另起至明;況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間,兩者之犯罪時間更係相隔約5個月之久,自無從評價為接續1行為。
 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該次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後,經告訴人報案,被告旋於111年11月13日即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此有被告111年11月1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字49289號卷第9至13頁),則被告已因該次犯行而到案,而由警進行調查,則其嗣後再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顯係犯意另起,至為灼然。
 ⒊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緊密,手法相近,顯係基於單一之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前述之行為,復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就其所為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⒋至被告為前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後,被告旋於112年1月1日即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此有被告112年1月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字8076號卷第7至9頁),則被告已因該次犯行而到案,由警進行調查,則其嗣後再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顯係犯意另起而為至明。
 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該次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與其嗣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騷擾、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罪時間已相距將近4個月之久,且犯罪手法、方式亦不盡相同,堪認被告之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犯行,應係犯意另起而為。
 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騷擾、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犯罪之時間甚為緊密,手法亦屬相近,顯係基於單一之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前述之行為,復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就其所為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⒎末以,被告前述所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後,經告訴人報案,被告旋於112年6月9日即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此有被告112年6月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字31040號卷第7至11頁),則被告已因該次犯行而到案,由警進行調查,則其嗣後再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顯係犯意另起而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至5(接續一行為)、編號6、編號7至9(接續一行為)、編號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犯之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至5(接續一罪)、編號6、編號7至9(接續一罪)、編號10等6罪(跟蹤騷擾1罪、違反保護令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之感情因素,未能循理性之方式處理,而以前揭之行為騷擾告訴人,更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已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竟仍對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全然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效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核發保護令之期間,告訴人亦有主動聯繫被告,並與被告有所互動之情狀,此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字1035號卷第239至242頁,易字1036卷第259至262頁),暨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案發時從事煙火批發工作、現則在水果攤任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現獨居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之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所犯6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此6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犯罪之時間,復考量被告該等犯行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復係供作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6、7、10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易字1035號卷第262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所示主文之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騷擾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係被告供以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門號許多係向他人所借用等語明確,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其先前確曾申辦門號借予被告使用,然現已取回;另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偵字24999號卷第87頁),亦見該門號為林美伶所申設。據此,堪認被告陳稱,該等門號之SIM卡,僅係先前向他人借用之情,尚非虛捏。是該等門號既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以,扣案之裝有紫色保護殼之手機1支,被告否認與其本案犯行有涉,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持該手機為本案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證據
1
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加油」、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數十通電話予告訴人A女,對告訴人持續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時之指訴(偵字26289卷第37至41、105至107頁)
2.通話紀錄之截圖(偵字26289卷第51至55頁)
2
111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至13日,應予更正)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家用電話及持行動電話以未顯示號碼,撥打多通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持續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字49289卷第37至39、145頁反面)
2.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49289卷第55至59頁)
3
111年12月14日
告訴人之工作處所
被告前往告訴人之工作處所,對其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偵字3556卷第137、183頁反面)
2.證人賴梓忻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3556卷第55至61、191頁正、反面)
4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告訴人之工作處所
被告先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工作處所,嗣並前往告訴人之工作處所,對其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字8076卷第11至17、107頁)
2.證人呂艷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8076卷第19頁正反面、111頁)
 
5
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中午1時20分許
告訴人之工作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被告前往告訴人之工作處所、工作處所100公尺內,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偵字3556卷第43至45、135、183頁)
2.員警職務報告(偵字3556卷第47頁正、面)
3.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字3556卷第69頁)
6
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2月9日起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數十通電話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24999卷第37至39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24999卷第57至75頁)
  7
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數十通電話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字31040卷第35至39、255頁)
2.通話紀錄截圖(偵字31040卷第49至51頁)
3.網路資料查詢單暨查詢結果(偵字31040卷第125至129頁)
  8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告訴人之工作處所
接近告訴人工作之場所,並留置物品,而以此方式,對其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5384卷第9至11頁、95頁)
2.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偵字35384卷第165至、反面)
  9
112年6月7日13時許
告訴人之工作處所
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並對其大聲咆嘯,以此方式,對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字30140卷第39頁正、反面、169至171頁)
  10
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4分許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其進行騷擾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42540卷第59至61頁)
2.通話紀錄截圖(偵字42540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至5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7至9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