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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卓訓宇與梁信煜(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發現財政部國稅局「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本案兌獎程式),可透過存入發票上之QR CODE,使該程式自動兌獎,並將中獎金額自動匯入該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而不需持實體發票前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卓訓宇於民國111年3、4月間(中獎發票於每單月25日公布,故111年1、2月之發票兌獎時間為111年3月25日)在臉書通訊軟體上搜尋他人公布如附表編號1、2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再由梁信煜與卓訓宇於111年5、6月間(111年3、4月之發票兌獎時間為111年5月25日)接續同一犯意聯絡,在臉書通訊軟體上搜尋他人公布如附表編號3至28所示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並於111年6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持梁信煜下載之本案兌獎程式,並綁定梁信煜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掃描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發票QR CODE進行兌獎,致該程式誤認梁信煜為中獎人,而將中獎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嗣經實際中獎人葉天萍、鍾玉真、陳平和、陳宣琳、蔡雅慧、鍾千米持實體發票前往兌獎時,發現中獎發票已遭他人兌獎,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訓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梁信煜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財政部北部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10697106號函文所附發票資料。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卓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梁信煜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於111年3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兌領附表所載中獎發票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得本應屬於他人之發票獎金,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共犯梁信煜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卓訓宇及幫我們兌獎的人就會平分那些中獎金額等語(見他字卷第212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5,5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1
111年1-2月
VW-00000000
200元
2
111年1-2月
VW-00000000
200元
3
111年3-4月
XV-00000000
200元
4
111年3-4月
XX-00000000
1,000元
5
111年3-4月
YC-00000000
200元
6
111年3-4月
YD-00000000
200元
7
111年3-4月
YD-00000000
200元
8
111年3-4月
YD-00000000
1,000元
9
111年3-4月
YC-00000000
200元
10
111年3-4月
YF-00000000
200元
11
111年3-4月
YG-00000000
1,000元
12
111年3-4月
YJ-00000000
200元
13
111年3-4月
YH-00000000
200元
14
111年3-4月
YK-00000000
200元
15
111年3-4月
YK-00000000
200元
16
111年3-4月
YK-00000000
200元
17
111年3-4月
YK-00000000
200元
18
111年3-4月
YK-00000000
200元
19
111年3-4月
YL-00000000
1,000元
20
111年3-4月
YM-00000000
200元
21
111年3-4月
YP-00000000
200元
22
111年3-4月
YS-00000000
200元
23
111年3-4月
YW-00000000
500元
24
111年3-4月
YX-00000000
200元
25
111年3-4月
YX-00000000
1,000元
26
111年3-4月
YX-00000000
200元
27
111年3-4月
ZC-00000000
500元
28
111年3-4月
YZ-00000000
1,000元
合計
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