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卓訓宇與梁信煜(所涉
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移送
併辦)發現財政部國稅局「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本案兌獎程式),可透過存入發票上之QR CODE,使該程式自動兌獎,並將中獎金額自動匯入該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而不需持實體發票前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卓訓宇於民國111年3、4月間(中獎發票於每單月25日公布,故111年1、2月之發票兌獎時間為111年3月25日)在臉書通訊軟體上搜尋他人公布如附表編號1、2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再由梁信煜與卓訓宇於111年5、6月間(111年3、4月之發票兌獎時間為111年5月25日)接續同一犯意聯絡,在臉書通訊軟體上搜尋他人公布如附表編號3至28所示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並於111年6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持梁信煜下載之本案兌獎程式,並綁定梁信煜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掃描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發票QR CODE進行兌獎,致該程式誤認梁信煜為中獎人,而將中獎金額存入本案帳戶,
嗣經實際中獎人葉天萍、鍾玉真、陳平和、陳宣琳、蔡雅慧、鍾千米持實體發票前往兌獎時,發現中獎發票已遭他人兌獎,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同案被告梁信煜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財政部北部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10697106號函文
暨所附發票資料。
(一)論罪:
核被告卓訓宇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梁信煜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罪數:
被告於111年3月至000年0月00日間,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兌領附表所載中獎發票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
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得本應屬於他人之發票獎金,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
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
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同案共犯梁信煜於
偵查中供稱:我跟卓訓宇及幫我們兌獎的人就會平分那些中獎金額等語(見他字卷第212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5,5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