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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澤


輔  佐  人  呂蔓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澤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美澤為喻志勵之公公,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呂美澤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莊敬國小門口前,見喻志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駛離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穿越道路向前抓住喻志勵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致雙方人車倒地,致喻志勵受有額頭挫傷、右側手肘、手腕、膝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喻志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呂美澤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莊敬國小門口前,見告訴人喻志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駛離之際,穿越道路向前抓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額頭挫傷、右側手肘、手腕、膝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雖然我有碰到告訴人的機車把手,但是我不是要傷害告訴人,我是看告訴人快要跌倒了要扶告訴人,後來重心不穩才跟告訴人一起跌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70頁、易卷第88至104頁),並有監視器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7至29頁、易卷第87、125至128頁),故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去學校接小孩完準備要回家,看到被告在對面馬路走過來,我準備閃避他時他就抓住我機車龍頭的左邊,然後推我,我就摔倒在地,我在被告來抓住我前,我的腳是站穩的,並沒有搖搖晃晃的樣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70頁、易卷第88至104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穿越馬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於馬路邊,並無所謂搖晃需要他人幫忙攙扶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係欲攙扶即將跌倒摔車之告訴人,則被告之行為舉措,應是要努力維持告訴人及其機車之平衡,而以手掌將告訴人往其方向拉近,以避免告訴人向任一方向傾倒,而不是以手掌貼近告訴人後將告訴人往與其站立位置相反之方向推倒,是可見被告上開舉止,並非為防止告訴人跌倒之行為,而係推倒告訴人之行為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桃簡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欲探望孫子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反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所為誠有不該,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不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