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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村



            許文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紅銅電纜線貳公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電纜線貳公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東村、許文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凌晨0時7分許,前往蔡金祥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小肆實業有限公司工廠,由許東村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共同竊取該工廠廠區內數量不詳之紅銅電纜線1批。
 ⒉於111年8月24日凌晨0時26分許,前往上址工廠,由許東村持上開剪刀1把,共同竊取廠區內數量不詳之紅銅電纜線1批。
 ⒊於111年9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工廠,由許東村持上開剪刀1把,共同竊取廠區內數量不詳之紅銅電纜線1批。
 ㈡許東村、許文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日晚間10時46分許,前往上址工廠,將廠區內之紅銅電纜線1.5公噸裝袋並搬運著手行竊,惟經蔡金祥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許東村、許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6頁、第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㈠⒈、⒉、⒊部分:
 ⑴查被告2人各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均為結夥犯,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又其等於此部分犯行時使用之剪刀1把,為質地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⑵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部分之犯行,及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所示3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示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被告2人此部分各次行竊之時間既均相隔數日餘,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分開,難認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獨立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紅銅電纜線今未歸還告訴人蔡金祥,及其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固因未成功竊得財物而屬未遂,惟仍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考量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但希望被告2人勿再行竊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再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許東村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文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各自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查被告2人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次竊得之紅銅電纜線共為6公噸等情,經告訴人指述歷歷(見偵卷第5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前開行竊所得係由被告2人與該不詳男子3人平均分配此節,同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被告2人因此部分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紅銅電纜線2公噸(計算式:6公噸÷3人=2公噸/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紅銅電纜線已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2人就其等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狀,尚難徒憑被告2人單方之詞即遽信其等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2人此部分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許東村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7號
  被   告 許東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村、許文浩為兄弟,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東村、許文浩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0時7分、8月24日0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月2日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小肆實業有限公司工廠,持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竊取上開工廠之紅銅電纜線6噸。
 ㈡又許東村、許文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1年9月3日22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工廠,欲竊取廠內之電纜線時,遭上開公司負責人蔡金祥發現而不遂。
二、案經蔡金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東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111年8月21日0時7分、8月24日0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工廠偷竊電纜線,並曾偷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
2
被告許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111年9月2日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工廠偷竊電纜線,於111年9月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工廠旁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工廠於111年8月21日0時7分、8月24日0時26分、9月2日2時30分遭竊取紅銅電纜線,並於111年9月3日22時46分發現有2人入侵上開工廠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工廠遭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許東村胞姐許秋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許文浩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東村及許文浩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被告許東村及許文浩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許東村及許文浩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東村及許文浩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許東村及許文浩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上開工廠於上開時間遭竊物品數量共為6噸紅銅電纜線、10噸白鐵、120片白鐵分壓板、80顆工業用感應零件等語,惟此與被告2人自白所竊取之物不符,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之財物,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上 開工廠缺漏之物品均係被告2人所竊,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