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憲
陳書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侑憲(其另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行審結)與陳書豪(下合稱吳侑憲等2人)為鄰居關係,
告訴人莊世忠為鳴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鳴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侑憲因與
告訴人有工作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陳書豪唆使其前去噴漆,並表示事成之後,將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被告陳書豪遂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鳴州公司辦公室,持紅色噴漆罐朝辦公室4片大門噴寫「幹」字,致該大門為油漆所覆蓋,而損壞大門之外觀完好功能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鳴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因認被告吳侑憲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陳書豪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吳侑憲等2人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侑憲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書豪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17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