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瑋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莊士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瑋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
樓之樓梯口處,與渠前女友廖文鳳之子莊士逸因故發生口角,渠等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之身體,致周俊瑋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莊士逸受有左眼眼窩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
準備程序中均陳明願互相
撤回告訴,並均當庭提出撤回
告訴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卷第57、59、6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