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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瑋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莊士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瑋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樓梯口處,與渠前女友廖文鳳之子莊士逸因故發生口角,渠等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之身體,致周俊瑋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莊士逸受有左眼眼窩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均陳明願互相撤回告訴,並均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卷第57、59、6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