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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羿辰因對吳軒逸擔任白牌車司機之工作及財務狀況表現不滿,於質問吳軒逸但未獲滿意之答案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305號房,持開山刀揮砍吳軒逸,致吳軒逸受有右上肢撕裂傷之傷害。
二、林奕辰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至下午5時1分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等著」、「老子一定幫你車砸掉等車」、「我一定殺你」、「等著幹你娘」等加害生命、財產之恐嚇訊息給吳軒逸,致吳軒逸讀取後因而心生畏懼。
三、案經吳軒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經查,上開事實,除有被告關於恐嚇行為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軒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實在,並有被告恐嚇告訴人訊息截圖1份、告訴人於聯新國際醫院之急診病例在卷可查。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造罪被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傷害案件發生之當日,告訴人曾至汽車旅館找伊借錢等語,輔以被告恐嚇告訴人生命、財產之簡訊內容,可認被告對告訴人極度不滿,有以傷害方式洩憤之動機,足證告訴人之指證並非空穴來風,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卻以事實欄瑣所事方式傷害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誠有不該,被告犯後並未表達徹底悔意,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是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犯案用的開山刀及手機均未扣案,且查非違禁物之性質,任何人均得於一般通路取得,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