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游雅雲與告訴人吳葦珊前均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法務部○○○○○○○○○(下稱桃園女監)服刑,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女監勵志5舍房內。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7時許,在上開舍房內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告訴人之右腳膝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