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谷峰
柳坤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第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谷峰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金屬製T型扳手壹支
沒收。
柳坤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谷峰、柳坤源係桃園市○○區○○○街00號2樓、1樓之上下樓鄰居,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8時30分許,在上址前因細故互生不滿,柳坤源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擠拉扯簡谷峰並毆打其左肩,使簡谷峰受有左側肩膀挫瘀傷4X6公分、右側手部擦傷1公分之傷害;簡谷峰則明知金屬製T型扳手足以作為攻擊他人之器具,如持該工具與他人推擠拉扯,極有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
不確定故意,於雙方推擠拉扯時手持金屬製T型扳手1支,使該扳手敲擊至柳坤源頭部、胸部,致柳坤源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簡谷峰、柳坤源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被告簡谷峰辯稱:我拿金屬製T型扳手是為了防身,我沒有主動攻擊被告柳坤源,是他往我身上撲並環抱住我,我就會掙扎,可能是這樣去敲到他的頭等語;被告柳坤源則辯稱:我沒有打被告簡谷峰的左肩膀,是他持鐵器朝我頭部毆打,我無力反擊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谷峰、柳坤源於
上揭時地因細故互生不滿,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後皆受有前述傷害
等情,為其2人
供認不諱,並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6256卷第37、44至46頁;偵9827卷第27、30至31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
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
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傷害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傷害
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傷害
間接故意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簡谷峰於前述肢體衝突過程中所手持之T型扳手1支,長約28公分、金屬材質,T字兩端衡情當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此有該扳手之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6256卷第41至43頁),若是持以敲擊至人體任何部位,當可輕易造成他人受有鈍、挫傷等傷害,而案發當時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簡谷峰有直接持上開T型扳手毆擊被告柳坤源,然其2人於上述時地既然發生激烈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被告簡谷峰所手持之T型扳手當會伴隨著其出手過程中敲擊至被告柳坤源之身體部位,進而造成被告柳坤源受傷,被告簡谷峰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在主觀上自應有所預見。況其於警詢及事詢時均
自承:被告柳坤源會受傷可能是因為我右手有拿工具的關係,他抱住我的時候,雙方掙扎衝突過程中,他有撞到我右手所持之工具;我不是毆打他,是掙扎時可能有敲到他,因為他環抱我把我往下壓,我手上有拿防身工具等語(見偵6256卷第9、62頁),可見被告簡谷峰於案發當時已然預見其所持T型扳手可能會造成被告柳坤源受傷,惟其仍因細故對被告柳坤源心生不滿而未顧後果執意為之,足見被告簡谷峰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並未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㈢被告柳坤源有於上述衝突過程中徒手推擠拉扯被告簡谷峰並毆打其左肩,致被告簡谷峰受有左側肩膀挫瘀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簡谷峰於警詢、事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9827卷第22至23頁、偵6256卷第79至80頁、易1370卷第39頁),核與
證人蔣碧霞於事詢時證稱其有目擊被告柳坤源揮拳歐打被告簡谷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56卷第69頁),且被告簡谷峰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瘀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勢,確與其指述遭被告柳坤源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後所可能造成之身體部位傷害相符。參以被告柳坤源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欲奪取被告簡谷峰所持T型扳手之舉動(見偵6256卷第20頁),可見於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柳坤源並非如其所辯係單純一方挨打、毫無動手及反擊,而雙方既因細故積怨甚深,其等於口角爭執並在情緒憤怒高張之情形下,衡情
彼此有來有往、相互推擠拉扯之機率極高,被告柳坤源自有可能進而出手毆打被告簡谷峰。是被告簡谷峰及證人蔣碧霞前開供證之內容應值採信,被告柳坤源之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㈣另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案
乃起因於被告2人之細故積怨,其等於案發當時口角爭執並在情緒憤怒高張之情形下,彼此有來有往、相互推擠拉扯,進而導致前開傷害行為,此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述說明,尚難認被告2人當時之行為屬正當防衛,
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谷峰、柳坤源之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簡谷峰、柳坤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
審酌被告2人為上下樓鄰居,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反出手推擠拉扯、進而相互傷害,所為實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始終指謫對方不是以正當化自己之傷害行為,全無深思己身行為之不當,難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另被告簡谷峰雖有調解意願,然為被告柳坤源堅拒而未成,
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素行,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T型扳手1支係被告簡谷峰所有且供本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