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號
被 告 田兆峰
吳嘉融
上二人共同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龔柏輔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第16060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田兆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鑽寶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經營「Diamond鑽石學苑」(下稱「鑽石學苑」),由午○○(自109年某時起)擔任收帳人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聚人文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供賭客匯款及向賭客收款;並聘僱酉○○(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店長、宇○○(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管理員、己○○(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辰○○(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戌○○(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宙○○(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寅○○(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亥○○(自110年2、3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巳○○(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辛○○(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戊○○(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擔任向賭客收取現金之工作人員(下稱田兆峰等人),均知悉「鑽石學苑」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自109年某時起,於
渠等各任職或負責
期間,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
犯意聯絡,在上址「鑽石學苑」擺設大型賭桌,以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百家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某統一超商將現金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工作人員,續經「鑽石學苑」1樓現場服務員確認賭客具有會員身分或係由何人介紹至「鑽石學苑」後,前往2樓向現場服務員領取等值籌碼(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為1:1,籌碼面額有50、100、1000、1萬、10萬、20萬元)後上桌對賭,賭客因而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再由賭客持籌碼依附表一所示「百家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玩法之賠率下注輸贏,復由午○○及其他不詳之工作人員每週結算賭客之輸贏,並為避免現金出現於牌桌上以規避
查緝,由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面交現金之時、地,或提供帳戶供賭客匯款,賭客可向午○○拿取贏得獎金或交付所輸賭金,亦得以匯款之方式將所輸賭金匯至前開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帳獲取贏得之金錢,田兆峰等人即藉由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乙○○、天○○、地○○、癸○○、卯○○、丁○○、未○○、甲○○、A○○、丑○○、子○○、庚○○、壬○○、丙○○、申○○、玄○○、C○等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鑽石學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玩法進行賭博,並前述以現金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值籌碼後上桌對賭,且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俟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包含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㈠被告田兆峰、酉○○、午○○及渠等辯護人固爭執
證人B1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內容,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而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其受警詢之時點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復經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
連續陳述,
堪認其當下之精神狀態良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警詢時有何遭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已
傳喚證人B1到庭行
對質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B1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B1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午○○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五),且無符合
傳聞例外之情形,則B1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B1部分之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說明外,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田兆峰、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田兆峰、酉○○部分,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田兆峰、酉○○、午○○均
矢口否認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
犯行,被告田兆峰辯稱:我是「鑽石學苑」之經營者,有雇用事實欄一所示「鑽石學苑」店長、荷官管理員、荷官及現場服務員,也有擺放「百家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道具供客人體驗,但只有收取入會費1萬元,可一整年無限次數使用上開道具云云;被告酉○○:我是店長,負責排班及借客人籌碼,客人需要加入會員,年費1萬元,來玩的幾乎都是會員云云;渠等辯護人辯謂:無證據
可證被告午○○係被告田兆峰聘僱之人,「聚人文有限公司」之帳戶與「鑽石學苑」無關,且證人B1歷次所陳均有所矛盾,「聚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亦無「妤姐」之匯款紀錄,扣案物亦無與B1提供之計碼表相同類型之格式,B1所言不可採,至證人即
共同被告地○○歷次所陳有所不一,是否構成賭博,亦有可議云云;被告午○○辯稱:我的綽號是「BRUCE,布魯斯」,我是「聚人文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公司的帳戶往來對象都是我朋友及公司辦理商業活動所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卷存證人之證述,均可證明現場沒有賭博行為,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丁○○有承認賭博,但沒有指出有何兌現賭博所得金錢之舉,無從證明有賭博之事,至B1部分,僅係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午○○有罪,證人地○○所言,亦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被告午○○與本案場地有何關連云云。經查:
㈠被告田兆峰為「鑽石學苑」負責人,其租用事實欄所示場地,雇用事實欄所示除被告午○○以外之人服務於「鑽石學苑」,並以撲克牌等器具供不特定之會員把玩,並
按附表一所示玩法以籌碼下注,
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於前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田兆峰、酉○○所是認(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464至466頁、偵八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557至564頁,
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宇○○、己○○、辰○○、戌○○、宙○○、寅○○、亥○○、巳○○、辛○○、戊○○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450頁、第456至458頁、第472至473頁、第480至481頁、第491至494頁、本院卷一第502至514頁、第526至539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廣告訊息、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會員列表翻拍照片、監控工作守則翻拍照片、積分累計表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37至45頁、第63至79頁、偵二卷第57至75頁、偵三卷第37至41頁、第339至340頁、第417頁、第463至465頁、偵四卷第313至333頁、偵五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鑽石學苑」為賭博場所乙節,
業據證人B1證述明確,且與卷內事證互核一致:
⒈證人B1於警詢時指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樓的「鑽石學苑」是賭場,約有30名以上(分3班)不等的服務員,荷官就有10名左右,1樓有2名審核賭客身分之外場服務生,會用無線電負責通報樓上確認身分,再開門讓賭客上樓,要有在店内建檔的資料;我最近係於109年10月20日跟朋友「妤姐」一同進入把玩,約1年前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後,在1樓休息區填寫基本資料,拷貝身分證正、反面,由賭場人員詢問係由何人介紹進來(現金都是先在外面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7-11超商繳交),接著就向2樓櫃檯人員換籌碼,每次最多換20萬元(等同相當金額的籌碼,籌碼有分50、100、1000、1萬、10萬、20萬新臺幣的幣值),以百家樂方式把玩,1桌最多可坐7名賭客同時把玩,每桌上限押住金額為20萬元(意即:以最低底注2000,最多押注(莊家,閒家)上限就是20萬元),荷官先將8副撲克牌一同洗牌,洗牌完後將牌放在塑膠盒内,賭客可選擇要押莊家(荷官,兼發牌角色)或閒家,每人分配到2支至3支牌,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2支至3支點數合計之點數(以百家樂的規則,有可能拿到第3支牌),例如:2支9點牌算8點,人頭牌(J,Q,K)一律以10點算)如果點數赢對方(點數比較多者算贏)就會將所押金額(乘以2倍方式)賠償,輸則將押注金額賠償,店裡2樓有2間VIP包廂(需最低押注1萬元才可以進入),櫃檯籌碼等同現金(1比1方式)換算,1人有2張卡,即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賭客就將籌碼拿到櫃檯記帳(存入赢錢輸錢的記帳卡),1周額度30萬起至無上限,籌碼等同現金,比例就是1:1,我有提供記帳卡1紙給員警,背面會給賭客簽名,上頁是1周的統計,下頁是當日輸赢的統計;每周一固定結算,不論輸贏都是以LINE聯絡約在外面交錢,地點以客人方便為主,配合客人時間,是由綽號叫「BRUCE,布魯斯」負責交易,他是對外收帳人員,輸錢時「BRUCE,布魯斯」有時會提供帳號用轉帳的方式給付償還,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不還錢,都是用LINE及電話催討;我自108年間
迄今(即109年11月19日)前往把玩約30幾次,有輸有赢,平均每個月約2至3次,現場除百家樂外,還有三寶(3張撲克牌點數,如果赢家,可以得到乘以6倍押金的金錢)、德州撲克牌,我都是玩百家樂,我提供的簡訊截圖,就是「鑽石學苑」發給我的活動邀約簡訊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到過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到2樓的「鑽石學苑」,我在警局所述都是屬實等語,鈞院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名稱為「B1真實姓名年籍」牛皮紙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面是我簽名的,剛剛我因為害怕別人知道我是誰,才會說我不曾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已就其親眼見聞之經過證述
綦詳,其所證現場採會員制、二樓櫃檯取籌碼、撲克牌玩法百家樂等把玩以籌碼為之、有荷官現場發牌等節,亦與前述證人即「鑽石學苑」員工所陳大致相符,足見B1上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⒉就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依證人B1前揭所述,係以1比1方式兌換,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本院所陳「我用4000元現金買4000元的籌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2頁)。另證人B1前述提及「鑽石學苑」會提供「洗碼卡」及「記帳卡」與賭客乙節,除有卷附「積分累計表」
可佐(見偵一卷第79頁),亦與證人辰○○於本院所陳:他們(賭客)坐下來的時候就有計分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相合,被告田兆峰於偵訊亦稱「洗碼卡及記帳卡只是會員能夠體驗遊戲」等語(見偵八卷第19頁),顯見「鑽石學苑」確實有提供「洗碼卡」、「記帳卡(計分卡)」與前來把玩之賭客,以作為按輸贏兌換金錢之憑據,則被告田兆峰於本院辯稱:我們公司沒有提供客人計分卡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
稽之「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10月26有一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17萬700元,且於備註欄記載「永豐銀俞芊妤」(見偵一卷第292頁),此與B1前揭所陳: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等語相符,
足證B1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觀諸「聚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1至293頁),相同姓名之匯款人或受款人,約莫相隔7日或7日之倍數即會出現交易紀錄,與B1前揭所證每週結算輸贏乙情不謀而合,足證「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確係作為「鑽石學苑」向賭客收款、供賭客繳款之用。被告午○○雖以上開帳戶係作為「聚人文有限公司」業務之用等詞置辯,然
參諸「聚人文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得結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第138至152頁),均與正常營運公司之稅務情形大相逕庭,顯然並無所謂經營業務之事,被告午○○所辯,要難憑採。
㈢另參卷內扣得之「監控工作守則」,其上記載「①外圍:是否有不明可疑人士徘徊,首次來的教官是否有無異樣」、「②三寶:賠付倍數是否正確」等文字,顯係要求負責場所外圍之員工必須具備應變能力,以防堵警方巡邏、查緝,倘本案場所並非賭場,豈需除了控管會員始得入內外,甚是關心該址外圍狀況?又倘如被告田兆峰所言,「鑽石學苑」僅係純供民眾體驗、娛樂,並非賭博,又何來賠付倍數問題?如此適證本案場所確係賭場甚明。
㈣末以,「鑽石學苑」並非慈善事業,被告田兆峰不僅每月支出10萬元之場地租賃費,其所雇用事實欄所示之十數名員工中,店長即被告酉○○月薪2萬5000元、數位荷官每人月薪2萬3800元、荷官管理員(即共同被告宇○○)月薪較一般荷官多1000至2000元、現場數名服務人員月薪亦有1、2萬元,有前述被告田兆峰、酉○○及其他「鑽石學苑」員工之供述
在卷可稽,顯見「鑽石學苑」每月成本開支甚高,豈是靠每位會員支付1萬元之年費即可打平?足見被告田兆峰辯稱上址僅係供民眾娛樂、體驗而未賭博營利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上,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渠等與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應予
依法論科。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
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3人與宇○○、己○○、辰○○、戌○○、宙○○、寅○○、亥○○、巳○○、辛○○、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賭客收取現金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自事實欄所示起始時間至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應係分別基於同一賭博圖利之目的,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
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3人所犯前述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俱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犯罪
態樣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提供規模不小之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期間非短,難認偶一為之,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3人
犯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
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
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在「鑽石學苑」扣得,該等物品性質上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酉○○於110年1、2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為2萬5000元,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59頁),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資共5萬元(計算式:2個月×2萬5000元=5萬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田兆峰否認有營利之事實,午○○亦否認與本案有關,依現存卷內證據,復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之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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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先由荷官發牌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每人分2至3張牌,最多可押注面額10萬元之籌碼,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並依補牌規則,閒家如2張牌合計未達5點,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至9點以上不補牌,莊家如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需補第3張牌,點數依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Q、J、K代表0點,以點數大的為贏。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如贏家會將押注金額乘以2倍來賠償,如輸家則依押注金額賠償。 |
| | 由荷官當莊家,看賭客要下注多少分,由賭客與荷官比誰較接近21點,超過21點為輸家,如賭客贏者,看押多少分即給多少分,如輸家,則荷官全拿。 |
| | 比3張撲克牌點數大小,如贏家即可獲得乘以6倍押注之金額。 |
| | 採國際撲克牌規則,由賭客持現金至櫃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賭客再持該籌碼至賭桌與荷官進行對賭輸贏。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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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一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二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三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一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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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