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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維(原名張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宸維(原名張維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欺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使用人頭電信門號綁定人頭戶網路銀行使用,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某處,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預付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為工具,於陳志綋(另案判決確定)申辦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時,綁定上開門號,便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3月31日下午5時2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eile87434」,向卓瑩錚佯稱:可透過短線投資獲利等語,致卓瑩錚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於110年4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嗣卓瑩錚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宸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收購上開門號之人說上開門號係作為商業使用,其因而交付上開門號,其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上開門號之申請人,嗣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並取得300元。陳志綋嗣申辦上開元大網路銀行帳戶時,綁定上開門號,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3、4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卓瑩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經過、證人陳志綋於警詢時就其申請及交付上開帳戶經過等情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門號、帳戶申請資料、元大110年6月30日元銀字第1100008307號函、作業服務部112年4月24日元作服字第1120018171號函、電話錄音檔光碟、對話截圖、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足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人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電信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若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無故使用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欺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使用人頭電信門號綁定人頭戶網路銀行使用,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如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任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具有容任幫助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為一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對於上情無不知之理。被告自承其僅知收受上開門號之人之暱稱,不知真實姓名,其交付上開門號獲得3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本院卷第99頁、第140頁),然被告對於收受上開門號之人,僅知暱稱而不知真實姓名,則被告交出上開門號後即已喪失對上開門號之控制權,自已預見將上開門號交付真實年籍不明且無特別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當作詐欺工具之可能性。被告為圖賺取上開報酬,未查證該人所稱收購上開門號僅係作為商業使用乙節是否屬實,且未考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即貿然將上開門號予真實年籍不明且無特別賴基礎之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上開門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提供上開門號而取得300元已見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