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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向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耐撞擊保護貼壹個(不含包裝袋及紙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董向恩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旗艦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耐撞擊保護貼1個之包裝袋及紙盒拆開,取出該保護貼,並將撕毀之包裝袋及紙盒放回貨架上後,攜帶該保護貼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耐撞擊保護貼1個(不含包裝袋及紙盒)得手。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去上址商店內是去詢問平板電腦多少錢,也有問他們保護貼,我有把保護貼拿在手上,沒有拆開包裝,就直接把保護貼放回原位,我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商店內之貨架前,將貨架上之保護貼1個拿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上址商店店員呂芳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法務人員陳泓鋼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至第79頁),且有失竊物品包裝及售價標籤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先予認定。
 ㈡依上述勘驗筆錄(經本院與被告確認畫面中身著橘色上衣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以雙手將所持物品分開,再以右手將物品放回貨架上後離去之行為。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易字卷第34頁),可知上述被告手持之物品,即為上開耐撞擊保護貼無誤。
 ㈢而證人呂芳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保護貼的廠牌、型號平常很少人詢問,而當時有人詢問該保護貼的資訊,因此有特別注意到,後來發現貨架上該產品不見了,原本以為是賣掉了,但查詢後發現沒有銷售紀錄,才去調閱監視器;我們是在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男子所在位置的貨架上,發現保護貼的外殼及包裝袋,只剩被扯破的保護貼包裝紙盒,紙盒被撕開,裡面沒有保護貼了;我們是從發現的時點去回調監視器,總共看了幾個小時的監視器畫面,除了畫面中身著橘色上衣男子以外,沒有看到其他人接近該貨架且有拿取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至第79頁)。參以如卷內失竊物品包裝及售價標籤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3頁),足見確有如證人呂芳華所證稱,在被告將物品放回之貨架處發現撕毀之上開耐撞擊保護貼包裝袋及紙盒一事,且可推認上述被告以雙手將所持物品分開之舉,即係將該保護貼包裝袋及紙盒拆開,而被告放回貨架上之物品,當屬上述撕毀之包裝袋及紙盒無疑。又證人呂芳華證述其已觀看自發現失竊時點回調數小時之監視器畫面,未見其他人接近該貨架且有拿取物品之動作乙節在卷,顯示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耐撞擊保護貼之包裝袋及紙盒拆開,取出該保護貼,並將撕毀之包裝袋及紙盒放回貨架上後,攜帶該保護貼離去而竊取之,且被告所為自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耐撞擊保護貼1個(不含包裝袋及紙盒),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