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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鎮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鎮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鎮源為吳碩偉(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繼父(許鎮源與吳碩偉之母親已於民國108年8月20日離婚),二人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並無意支付機車價金,僅係為詐取機車變價以牟利,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4日某時,推由吳碩偉出面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名鴻機車行,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0,792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約定書,憑以向長鴻公司申辦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需支付2,533元,於價金繳清時,吳碩偉方能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以此方式支付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致長鴻公司承辦人誤信吳碩偉確有支付分期付款之能力與意願,將本案機車交與吳碩偉使用,吳碩偉及許鎮源取得本案機車後,於108年3月27日,前往不詳當鋪典當本案機車,得款2萬6,000元,其中2萬元朋分予許鎮源。長鴻公司因吳碩偉未依約給付分毫,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長鴻公司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許鎮源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許鎮源固坦承有收取共犯吳碩偉所交予2萬元典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吳碩偉當時說沒有機車沒有辦法工作,我就跟吳碩偉說可以去名鴻機車行買,但買車他自己的事,與我無關。吳碩偉買到機車後就離家去找朋友,都沒有回家。我當初有跟吳碩偉說要依約分期付款,且我母親也有給他第一期款,結果吳碩偉也沒有繳納。我沒有叫吳碩偉把車子當掉,也不是我帶他去當鋪,他事先也沒有跟我說要典當,當完才跟我說。當初吳碩偉把我母親推倒,導致她不良於行,吳碩偉給我這筆錢是要作為補償,給我母親看病治療云云。惟查:
 ㈠吳碩偉有於108年3月14日前往名鴻機車行購買本案機車,並與長鴻公司簽訂上記內容之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致長鴻公司承辦人將本案機車交與吳碩偉使用,嗣吳碩偉旋於108年3月27日前往不詳當鋪典當本案機車,之後未依約繳納款項分毫等事實,除經長鴻公司負責人廖學從出具刑事告訴狀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吳碩偉於偵查中、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30811號卷第23至25頁、第48、49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第91頁),並有長鴻公司提告時所附108年3月19日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吳碩偉機車、身分證、學生證影本、分期付款契約條款、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03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調解通知書(見他字卷第7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首認定。審酌證人吳碩偉自承其當時僅在找工作(見偵字第30811號卷第24頁),而無穩定收入來源,縱使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本案機車價金,也無能力固定支付每期達2,533元之分期款項,又在一期款項都未繳納下,即不顧契約約定而典當本案機車,足徵證人吳碩偉實無給付機車價金之意願,僅係為詐取機車以換取現金而已,而證人吳碩偉就其所涉詐欺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15號乙案審理時也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第91頁),足認證人吳碩偉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事實欄所示詐取本案機車之犯行。
 ㈡證人吳碩偉於109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買車也不是我的意見,是我爸爸即被告許鎮源的意思,我當時沒有機車,又常跟被告許鎮源借車,所以被告許鎮源就帶我去買本案機車,但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就把機車當掉,也是被告許鎮源帶我去典當。當初當掉得款2萬餘元,我只拿了6,000元,剩下的錢是被告許鎮源拿走等語(見偵字第30811號卷第24、25頁);於110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當初是被告許鎮源帶我去買車的,也是被告許鎮源介紹並跟我一起去當鋪的。他只站在門口,但有請他朋友陪同我進去當鋪裡面,當時約定當3萬元,但實際上只拿到2萬6,000元,我分到6,000元,2萬元由被告許鎮源拿走等語(見偵字第30811號卷第48、49頁),可知證人吳碩偉前後偵訊一致證稱係被告許鎮源提議購買本案機車,亦係被告許鎮源帶同證人吳碩偉前往當鋪典當該車,兩人並朋分典當款,證人吳碩偉分得6,000元,剩餘2萬元則由被告許鎮源取走,且內容具體明確,若非親身經歷,應不至如此,又證人吳碩偉就其所涉詐欺犯行,於其所涉另案審理時供認不諱,也如前述,可知證人吳碩偉無推卸責任情形,再參被告許鎮源也從未稱證人吳碩偉有何誣陷其之理由,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吳碩偉應不至於無端將身為繼父之被告許鎮源牽扯其中,是證人吳碩偉前開所述,已具有一定憑信性
 ㈢依被告許鎮源於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供稱:當初是因為證人吳碩偉沒有車子沒有辦法工作,我才介紹我兒子去買這台機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亦稱:證人吳碩偉當時沒有工作,他說沒有機車,後來我問我買過的機車行,能否分期買車,該機車行說可以,我就叫證人吳碩偉去這間機車行買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我跟證人吳碩偉說長鴻公司那邊有賣新車可以分期,我要他自己辦辦看,後來證人吳碩偉叫我過去機車行,我就過去,看到證人吳碩偉和老闆在簽分期。證人吳碩偉拿2萬多元給我是因為他之前把我母親推倒,要作為補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可知被告許鎮源固始終否認與證人吳碩偉共同詐欺,但於前開程序亦供認係其引介證人吳碩偉前往名鴻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甚且於證人吳碩偉與長鴻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也曾在場,則證人吳碩偉指稱當初係被告許鎮源提議購買本案機車,已非全屬子虛。
 ㈣而就證人吳碩偉所稱係被告許鎮源提議典當本案機車乙節,參酌被告許鎮源於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供稱:證人吳碩偉自己說要把機車當掉,我那時在旁邊,沒有跟著進去當鋪裡面,他當掉車子後,就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亦稱:我有跟證人吳碩偉約在某當鋪旁邊碰面,證人吳碩偉拿錢1、2萬元給我,說要把當掉機車的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吳碩偉拿2萬多元給我是因為他之前把我母親推倒,要作為補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由此可知,被告許鎮源也坦認證人吳碩偉典當本案機車時,亦有前往該當鋪,僅未進入而已,然也在證人吳碩偉典當該車後,分得其中2萬元之款項,此不僅與證人吳碩偉所述情節勾稽吻合,果若被告許鎮源並未共同參與詐欺,僅證人吳碩偉單獨犯案,何必通知被告許鎮源到場,無故使不相干之人知悉,暴露其犯罪事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稱「…我有跟我兒子(證人吳碩偉)說不要亂典當車…結果他當掉後,他就拿錢給我,我還叫他不要害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我跟他(指證人吳碩偉)說,你的車子是新的,而且是分期,怎麼可以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表示被告許鎮源明確知悉本案機車尚在分期中,不可典當,若收下當得款項,可能因此受到牽連而「受害」,另當初購入本案機車若真係要供證人吳碩偉前往工作之交通工具,則被告許鎮源又豈會不力勸甚至阻止證人吳碩偉,反而僅在當鋪外等待,而容任證人吳碩偉典當該車,更不可能在明知將負擔法律責任下,仍收受典當款而使自己「受害」,惟有被告許鎮源亦為參與其中之共犯,方可能如此,是證人吳碩偉指證被告許鎮源共同參與詐欺,更非無稽。
 ㈤何況以證人吳碩偉與被告許鎮源各分得6,000元與2萬元典當款以觀,苟被告許鎮源不是當初提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再隨即將之典當換取現金而隱身幕後、居於主嫌地位之人,證人吳碩偉豈有可能在以自己名義購車、典當而親自實行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後,不顧其犯罪所付出之勞力與風險,僅取走6,000元當得款項,甘讓被告許鎮源取走剩餘大部分犯罪所得,益徵證人吳碩偉證述當初係被告許鎮源提議本案詐欺犯罪計畫,其僅聽從指示進行而已,並非虛情,堪以採信。
 ㈥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鎮源雖未出名與長鴻公司簽訂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然係提議以此方式購入本案機車並典當換取現金之人,嗣更取得大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許鎮源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而與證人吳碩偉具有犯意聯絡,自應論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並同負全部責任。
 ㈦至被告許鎮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許鎮源雖稱係證人吳碩偉典當本案機車後才向其告知云云,然此與其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所稱其當時在當鋪旁邊,沒有跟著證人吳碩偉進去當鋪等證人吳碩偉典當本案機車之前,其並非全然不知情之說詞不符,而其所稱收受2萬元典當款,係因證人吳碩偉給予作為先前推倒其母之補償費,供其母治療云云,亦與其偵查中所稱係要給其與其母之生活費並不一致(見偵字第30811號卷第56頁),已難憑採;又被告許鎮源始終未能提出證人吳碩偉與長鴻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及證人吳碩偉典當本案機車時,其均在場之合理說明,自更難採信;此外,被告許鎮源既稱證人吳碩偉取得該車後,即離家找朋友,沒有再回家,則對家庭棄於不顧之證人吳碩偉,又豈會實行一連串詐取本案機車再將之典當變現之耗時耗利計畫,而補償被告許鎮源之母親,此已不合常理;何況被告許鎮源一再強調有提醒證人吳碩偉要依約支付分期付款,又豈會在證人吳碩偉已將本案機車變賣、難以工作而無收入來源下,仍收受2萬元典當款,而非將之退還證人吳碩偉,或以該款項代證人吳碩偉支付本應給付之分期付款,更悖於常情,是被告許鎮源辯稱沒有參與本案,係證人吳碩偉自己進行詐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鎮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第13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鎮源與共犯吳碩偉雖無支付機車價金之真意,卻與告訴人長鴻公司承辦人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佯裝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並於繳清價金時,才能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而共犯吳碩偉既已先行收受該車而與被告許鎮源共同取得該機車之使用權,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許鎮源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許鎮源與共犯吳碩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其繼子即共犯吳碩偉以購買機車再隨即典當變現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而其居於主嫌地位,推由共犯吳碩偉出名進行交易,企圖藏身幕後以逃避責任,惡性非輕,犯後又未能坦認犯罪,更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於本院宣判前,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7、128頁、第135頁);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實際分得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領有殘障補助、離婚、與其母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之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利益,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必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就該發還或實際填補部分始無庸宣告沒收,非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或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鎮源詐得本案機車後,將之典當得款2萬6,000元,與共犯吳碩偉朋分後,分得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該2萬元核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又除被告許鎮源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付款之5,000元,因已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1萬5,000元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