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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秀螢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110年6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6月30日17時59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王文勇,冒充其朋友黃玉花,再於110年7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向王文勇佯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王文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000號安泰銀行臨櫃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魏琳錡(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569號、第11807號、第13816號為起訴處分)所持有、保管其女蔡○諠(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經王文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賴秀螢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17、22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226頁),並據證人告訴人王文勇於警詢時之指述詳(見偵卷第9至11頁),且有詐欺集團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法大字第110103833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7至3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卷第41至77頁、第221至227頁)在卷可參,以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影本(見偵卷第31頁)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3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詐欺集團內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該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之財產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微,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09頁),今僅賠償1,000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其前曾於97年間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及其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