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4號
被 告 黃中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和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工具剪壹支、鐵鎚壹支及拔釘器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黃中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剪1支、鐵鎚1支及拔釘器1支等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00號無人居住之徵收建物(下稱徵收建物),其後進入徵收建物持上開工具敲打可變賣金錢之物品,以此方式
著手於竊取財物。
嗣簡翊程見黃中和形跡可疑且進入徵收建物內敲打物品,經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中和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簡翊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證據附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固因
偽造文書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
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暨其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工具剪1支、鐵鎚1支及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