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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騷擾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1292號之男子(民國97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朋友關係,其明知A男為國二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意圖性騷擾,於111年6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龍岡大操場,藉與A男及A男之同學代號AE000-A11129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聊天之際,趁A男不及抗拒,隔著褲子觸碰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1次。經A男之母即代號AE000-A111292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母)察看A男之臉書訊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騷擾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男、A男之母、告訴人A男之同學B男之姓名年籍、就讀學校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而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A男一同在上開地點打籃球時,有觸碰到A男之生殖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少年為性騷擾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在打籃球,搶球時才會不小心觸碰到A男的生殖器,必沒有性騷擾A男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告訴人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且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觸碰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2年度易字第2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A男之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34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173至75、81至84頁;易字卷,第71至91頁)大致相符,是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A男於警詢中證稱:有一次我和甲○○在龍岡大操場聊天的時候,聊天到一半,他的手就抓住我的生殖器,大約過了3秒,我沒辦法反應等語(偵字卷,第17至21頁),次於偵查中證稱:我跟B男還有甲○○在龍岡大操場,甲○○在旁邊叫我們過去,講話講到一半,他就突然隔著褲子摸我下面,抓一下就放開,他是突然間做這個動作,我沒辦法反應等語(偵字卷,第73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11年在龍岡大操場認識甲○○,111年6月間有和他在龍岡大操場一起打籃球,當時聊天聊到一半的時候,他手就伸過來,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他在摸我之前也沒有詢問我,讓我覺得很不舒服等語(易字卷,第71至79頁),稽諸證人A男上開歷次證述,對於被告趁其不及抗拒時,隔著褲子觸碰生殖器等情節之內容,前後一致,且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且衡以證人A男於作證時未滿16歲,係單純且涉世未深之少年,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堪信證人A男上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非全然子虛烏有之事。
㈢、另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男去龍岡大操場打球時,有看過甲○○摸A男的下體等語(偵字卷,第81至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間,我和A男、甲○○要到龍岡大操場聊天時,我有看到甲○○隔著A男的褲子去摸他的下體,他就突然接近,然後摸一下這樣,A男當時的反應想要避開他等語(易字卷,第85至91頁),觀諸證人B男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勾稽證人B男之證述之情節,亦與證人A男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苟非證人B男親身經歷、見聞,應無可能如此陳述此等與證人A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之內容,據此益見證人A男證述被告趁其未及抗拒之際,觸碰其生殖器乙節,應屬可信。
㈣、再者,證人A男之母於警詢中證稱:我看了甲○○跟A男的Messenger內容,他會問A男的生殖器長度、一天打幾次手槍,甚至叫A男量生殖器的長度給他看等話語,後來我問A男,他才告訴我甲○○會觸碰他的下體等語(偵字卷,第20至21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問A男「你的生殖器的長度是多長」、「長毛了嗎」、「你今天有尻嗎」,他的字是打「尻」,就「你有尻嗎」、「都在廁所嗎」、「會不會互尻」、「你覺得你跟我這樣子,你覺得我們男生這樣子」怎麼樣,類似這樣的話,我覺得被告有提到跟生殖器相關的事情,我就問A男有關被告是否有碰過你,A男跟我說他們就是打籃球見面,A男是說被告有觸碰他下體,他有覺得很奇怪,然後有點不舒服,可是因為在發生這樣子的情況的時候都是在可能下午大家打籃球坐在旁邊的時候,所以他就不知道該怎麼推開被告或幹嘛,他是說他就是藉機又跑去打籃球,就離開被告旁邊等語(易字卷,第81至85頁),參酌證人A男之母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復有相關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7至45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A男之母證述情節應屬可信,而觀諸證人A男之母所述告訴人A男係於其發現被告有向其詢問與性相關之事情時,而在其詢問後,告訴人A男方將被告觸碰生殖器乙事告知母親,告訴人A男此等舉動實核與其年紀尚小,突遭他人觸摸生殖器此等性騷擾行為,不知如何向家人啟齒,嗣經A男之母向其詢問,告訴人A男方告知上情之反應相符,補強證人A男之母證述之憑信性。 
㈤、被告雖執前詞置辯,辯稱:係因打籃球時不小心碰觸云云,然稽諸證人A男、B男之證述,足見被告係在其與證人A男、B男聊天時,趁證人A男不及抗拒時故意觸碰A男之生殖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所辯情詞,當屬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而告訴人A男係97年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又被告亦坦承知悉告訴人A男之年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騷擾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人A男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影響告訴人A男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雖有意願調解然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