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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訴所載之51分許,應予更正),見丙○○所有及持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認該車輛停放之位置阻礙巷弄車輛通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美工刀刮損該車輛之右側車門,致該車輛板金凹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丙○○。丙○○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102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於案發時乘坐於車內,目擊丁○○毀損車輛之過程,遂將事發經過告知丙○○,丙○○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27頁),又檢察官及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子割車子;我叫警察來查我的皮包,裡面沒有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0、45頁)。
 ㈡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毀損丙○○所有及持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板金之認定: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坐在車内的右後方玩手機,爸爸交代我他要去辦事要我留在車内,我就繼續玩手機,玩到一半突然陌生的阿婆從我右側出現,拿垃圾敲車子,過2分鐘又出現,我看到她手上拿綠色的美工刀,我嚇到坐到車子的左邊,阿婆就站在車旁對車子亂揮一通,揮完走到後面敲行李箱,敲完5分鐘後爸爸(即丙○○)坐上車,我就邊哭邊將剛剛發生的事情跟爸爸講,爸爸就下車去找那位阿婆理論;我很確定阿婆手上拿綠色美工刀刮爸爸 的車子,因為我有看到;我害怕到哭著跟爸爸講,我只知道是綠色美工刀;是編號9毀損我爸爸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於偵訊時證稱:爸爸帶人家去看房子,所以車上只有我一個人,我在車上玩手機,結果就有一個阿婆在爸爸的車子旁走來走去,而且還拿一把美工刀,然後她就開始拿刀刮車子前面右邊的車門,我當時很害怕就在哭,然後就拿手機打電話給爸爸,但爸爸沒有接,所以我只好繼續哭,後來爸爸看完房子就後回來車上,看到我在哭,就問我怎麼了,我就爸爸說有一個阿婆拿刀割我們的車子,爸爸聽之後就下車跟那阿婆吵架;我在家裡及學校都有用過美工刀,所以我知道阿婆拿的就是美工刀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檢察官叔叔說的內容是對的,我當時看到婆婆拿刀子割爸爸的車子後,有害怕;爸爸上車後,我有把過程跟爸爸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7-48頁),並有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38頁),是以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持美工刀刮損丙○○所有及持用之上開車輛。
 ⒉有下列證據及說明,足以補強證人乙○○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情形,「…監視器時間16:40:35至16:40:38時,甲女於接近A車車尾處右方時,左手翻動側背包,並朝A車之副駕駛座車側處移動,且同時往A 車車內觀看;監視器時間16:40:41至16:40:52時,甲女於A 車之副駕駛座車側處徘徊後,走向A車車尾處時以右手拍打車廂鈑金2 次,即朝監視器畫面右方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4-45、71-75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所拍攝之甲女為其本人一節(見本院易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確有經過丙○○所有及持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客人看完房子下來的時候,我女兒在車裡面大哭,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跟我講有人拿刀子刮我們的車,我去車的右側邊看,就看到一條刀痕,我的車子從來沒有這種刀痕是刮這麼深的,就是細細一條很長,我問乙○○發生什麼事,她說有一個阿婆拿美工刀刮我們的車子,我就說是哪一個,當下我女兒跟我講就是站在路邊的那個阿婆;刮痕就是偵卷第41頁車門把上細細長長這條;在刮痕之前的半個月前,我整台車子有拿去做烤漆,所以雖然是舊車,但是我烤的很漂亮,突然就出現這道刮痕,也是那天才有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51頁),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43頁),足見丙○○經乙○○告知,並查看其上開車輛後,該車右側車門板金確有遭刮損之痕跡。
  ③再觀諸證人丙○○前揭證詞可知,其辦事完畢返回車輛時,乙○○確有哭泣之情狀,此與突遭人持美工刀刮損其乘坐車輛而可能產生之情緒反應相吻合。
 ④基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確有經過丙○○所有及持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旁,且該車經丙○○檢查出右側車門板金刮損,再參以乙○○有驚慌哭泣之舉措,均足以補強證人乙○○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2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被告固辯稱:我叫警察來查我的皮包,裡面沒有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小朋友有說她有拿小刀或美工刀之類的去刮車子,我印象中我是有看,在現場的時候沒有檢查到美工刀之類的物品;本件報案時間是下午4時51分,案發地點距離派出所約5至10分鐘車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59頁),是以黃佳祥據報到場處理時,雖未在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得類似美工刀之物品,然考量警方據報到場時,距離被告行經本案車輛間(即下午4時40分),已超過10分鐘,被告當時人身自由並未受任何拘束,則未在被告隨身背包內查得類似美工刀之物品,實無從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停車紛爭,竟刮損告訴人丙○○上開車輛右側板金,其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兼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見本院易卷第6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所持用毀損上開車輛車輛右側板金之美工刀,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