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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杰



            吳政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政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空氣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塑膠子彈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仁杰與吳政龍為穎泰人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泰公司)之前職員,楊秉川為穎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4、15時許,黃仁杰與吳政龍共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穎泰公司處理黃仁杰辦理離職之事,因一言不合,楊秉川遂與黃仁杰發生肢體衝突不歡而散,吳政龍見狀亦帶同黃仁杰離去現場。其後,黃仁杰因上情心生不滿,遂與吳政龍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同(28)日16時20分許,由吳政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仁杰,並攜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銀色模擬槍(含彈匣1個及塑膠子彈2顆)各1把再度前往穎泰公司,由黃仁杰先持黑色空氣槍1把藏於衣服內,並指向楊秉川,要求其出公司外談判,楊秉川遂至穎泰公司外面之路邊與黃仁杰談判,嗣因談判不順,黃仁杰仍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持銀色模擬槍1把恫嚇楊秉川,以此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致楊秉川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嗣因穎泰公司之會計陳妤姍在穎泰公司內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秉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面:
一、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仁杰、吳政龍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仁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稱當天下午有被經理楊睿川用棒球棍打,心裡不平衡,所以才帶兩把槍回去要嚇他,黑色的槍是我自己買的,銀行那把是送的,何時送給我我忘了,後來是吳政龍要幫我出氣,從朋友家載我過去公司的,不是我叫他載我去的,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同意本件改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119頁);被告吳政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其確有有於案發當下搭載被告黃仁杰返回公司並在現場,然仍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本案被查扣的黑色空氣槍、銀色模擬槍雖然都是在我騎乘的機車後車廂查到的,但都是黃仁杰的,黃仁杰有持黑色空氣槍要找楊秉川出來談判這件事我沒意見,但不是我叫黃仁杰這樣做,我沒教唆黃仁杰,我載黃仁杰過去時,黃仁杰是把兩把槍放在身上,不是放在我機車置物箱,我是後來看到黃仁杰槍拿出來,我才從黃仁杰那把槍拿過來放在機車車廂裡,我也有向黃仁杰說不要惹事,而且黃仁杰從公司離職後就把本案2把槍拿到我這邊,我當時在水電行,我也不好意思把槍放在水電行老闆那邊,所以我就連同黃仁杰跟他的槍一起載出去,出發前有確認這兩槍都是沒殺傷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77頁)。
 ㈡黃仁杰與吳政龍為穎泰公司之前職員,楊秉川為穎泰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7月28日14、15時許,黃仁杰與吳政龍共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穎泰公司處理黃仁杰辦理離職之事,嗣因一言不合,楊秉川遂與黃仁杰發生肢體衝突,吳政龍見狀亦帶同黃仁杰離去現場。其後黃仁杰遂與吳政龍於同(28)日16時20分許,由吳政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仁杰,並攜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銀色模擬槍(含彈匣1個、塑膠子彈2顆)各1把,再度前往穎泰公司,由黃仁杰先持黑色空氣槍1把藏於衣服內,並指向楊秉川,要求其出公司外談判,楊秉川遂至穎泰公司外面之路邊與黃仁杰談判,嗣因談判不順,黃仁杰另持銀色模擬槍1把恫嚇楊秉川,以此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致楊秉川心生畏懼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復有證人告訴人楊秉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妤姍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含本件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及被告騎乘到場之機車照片】(見偵字卷,第53-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111年8月19日桃警鑑字第111006502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30日桃警保字第111006753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轄內列管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管制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見同上卷,第63-8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27235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見本院易字卷,第67-7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上揭事實以認定。
 ㈢經查,被告吳政龍於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日有先騎機車載被告黃仁杰回公司要領他的工資,發現黃仁杰與告訴人即經理楊秉川在公司打起來,然後我有進去勸架,後來經理向會計說把錢算給被告黃仁杰,然後我把被告黃仁杰帶出來直接去南園二路1巷的愛心聯盟喝酒,然後被告黃仁杰還是氣不過,故我們又回公司要找經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4-25頁)、於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當天一開始是被告黃仁杰從公司離職之後,會計就把當月的錢結算給被告黃仁杰,被告黃仁杰跟告訴人楊秉川在公司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黃仁杰就來找我,把他所有的東西都放在我的機車上,因為我的機車放在離公司走路5分鐘的地方,我在出發前有還有跟被告黃仁杰講說「你確定要做這件事情嗎,你這樣會害我變成共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從犯論(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係因期間之行為具備犯意之聯絡,故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不在原本計畫內,且難為被預見者,自應針對其所得預見之程度,為責任之負擔。本件依被告吳政龍所述,其明知其於案發前已悉被告黃仁杰與告訴人楊睿川間已因辦理離職乙事,導致雙方關係緊張勢如水火,更因此甫於同日下午爆發肢體衝突,被告吳政龍明知黃仁杰亦因此事氣不過,仍騎車搭載被告黃仁杰共同前往穎泰公司,斯時其亦知被告黃仁杰有把本案空氣槍、模擬槍放在身上,依其案發時年已3旬,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自能預見被告黃仁杰將持上揭不具殺傷力之槍支前往公司對告訴人楊睿川尋臖,極有可能作出恐嚇危安之刑事違法行為,此見被告吳政龍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於騎車載被告黃仁杰出發前,仍有向其確認「你確定要做這件事情嗎,你這樣會害我變成共犯」等語亦明,是其顯然有充分預見共同被告黃仁杰將為本件恐嚇危害之犯行,方會口出會害我變成共犯之語,其既有此預見及認識下,竟仍執意騎車載被告黃仁杰前往穎泰公司,致被告黃仁杰確實因其載送其及其所攜之空氣槍、模擬槍到場,因而犯下本件持槍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益見其具有本件恐嚇危安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已甚為明確。再本件被告黃仁杰亦供承本件其犯案之原因係當天遭告訴人毆打後心裡不平衡,因此才拿槍要去嚇他等語以觀,可見被告黃仁杰起初即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安之動機與犯意,並非原無犯意之人,則被告黃仁杰既原有犯意,僅係由被告吳政龍再施以助力而促成其犯罪之實行,依前揭法律見解,被告吳政龍自無構成本件被告黃仁杰實施恐嚇危安行為之教唆犯之餘地,況被告黃仁杰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亦結證證述本件被告吳政龍有在旁邊支持我,他說我亮槍亮的很好等語(見偵字卷,第166頁)在卷明確,益見被告吳政龍對被告黃仁杰本件恐嚇危安之犯行,非僅僅得所預見,更屬有意支持被告黃仁杰所為,並於被告黃仁杰實施犯罪時亦在場陪同,則其屬本件恐嚇危安犯行之共同正犯當屬無疑。
 ㈣至被告吳政龍固辯稱案發現場見被告黃仁杰取出黑色空氣槍、銀色模擬槍後,均有將之從被告黃仁杰處取走,並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且有向被告黃仁杰稱不要惹事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吳政龍如無意與被告黃仁杰共同犯罪,根本無需在被告黃仁杰甫於同日下午與告訴人爆發肢體衝突,且明知被告黃仁杰仍在氣頭上且有飲酒狀態下,仍執意騎車搭載攜有本案2把槍支之被告黃仁杰至穎泰公司之必要,如僅係有意令被告黃仁杰與告訴人好好溝通,亦可透過通訊之間接方式為之,客觀上顯無必要將在氣頭上之被告黃仁杰及本案2把槍支共同載往穎泰公司之必要,是其所辯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論據,且觀被告吳政龍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只記得我是聽到有人說有警察,我才把這兩把槍從黃仁杰那邊拿過來放在車廂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亦明,是被告上揭所辯至多作為本件量刑參酌之事由,而無從脫免其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件共同犯本件恐嚇危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被告吳政龍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取,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杰、吳政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仁杰於案發現場先、後持黑色空氣槍、銀色模擬槍恫嚇告訴人楊睿川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且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無從強行分割,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黃仁杰、吳政龍2人就本件恐嚇危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吳政龍本件係教唆犯容有未洽,業如前述,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就被告吳政龍所為除起訴書所載之教唆犯外,亦可能構成共同正犯,己當庭告知被告吳政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明確,自不影響其本件訴訟攻防上之權益,附此敘明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黃仁杰、吳政龍2人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2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2人是否均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爰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仁杰因與告訴人楊睿川發生肢體衝突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平和方式處理,竟因此攜帶本案黑色空氣槍、銀色模擬槍並夥同被告吳政龍共同前往穎泰公司恫嚇告訴人,且縱令僅係持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模擬槍而犯之,但自外觀視之,手段上仍極具威迫及震懾性,況係藉此以虛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脅,其等所為自值非難,然念及被告黃仁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為本件主要下手實施之行為人、被告吳政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為本件共同正犯,但曾有在現場將被告黃仁杰槍支取走避免事態擴大之舉,復斟酌其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並參酌告訴人審理時到庭陳述之量刑意見、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分見本院易字院,第93頁;偵字卷,第7頁、第21頁)及犯罪行為人2人品行(詳如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黑色空氣槍1把、銀色模擬槍1把含彈匣1個及塑膠子彈2顆,雖均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然仍屬被告黃仁杰所有並供本件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仁杰供承在卷,本應悉數沒收,然其中就銀色模擬槍及彈匣1個部分,雖均經扣案,然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第9項規定而裁處沒入在案,有前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2723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足參,則再對該銀色模擬槍及彈匣諭知沒收,已不具有社會防衛之目的及效用,實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是本件不就銀色模擬槍1把暨彈匣1個諭知沒收,就應予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