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文強在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鼎公司)擔任總經理,張秀玲於鼎潔公司任職,杜文強因與張秀玲之勞資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潔鼎公司辦公室內接續侮辱張秀玲稱:「混蛋」、「妳王八蛋!」、「妳混蛋!」、「Bullshits!」等語足以貶損張秀玲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又恐嚇張秀玲稱:「妳隨便妳做,妳不怕腿斷,當心!」等語,以加害張秀玲身體之事項,恐嚇張秀玲,致張秀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秀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淑敏警詢時之證述、錄音譯文、錄音光碟、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杜文強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
  張秀玲的意思,也沒有公然侮辱;起訴書所記載的潔鼎公司辦公室是一個密閉的會議室,別人沒有辦法進出;我當時向張秀玲說「混蛋」、「妳王八蛋!」、「妳混蛋!」、「Bullshits!」時,其他人都不會進入;我有說「妳隨便妳做,妳不怕腿斷,當心!」,就是口角,不是恐嚇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4-4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㈠妨礙名譽部分:本案辦公室,並非公眾往來之公開場合,不符合公然要件;㈡恐嚇部分:被告係因告訴人以言語挑釁,因此被告才抱怨「妳不怕腿斷,當心!」,並無具體恐嚇告訴人之事實等詞(見本院易卷第109頁),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02 號判決意旨自明。
 2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秀玲稱「混蛋」、「妳王八蛋!」、「妳混蛋!」、「Bullshits!」等語,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說明: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發生爭執的地點是在門口進來的大會議桌;就是大門剛進去的1個開放空間,有1個簾子拉門,進去才是辦公室;簾子拉門無隔音作用;我跟杜文強發生爭執,錄音時大門是關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9-80、86、90頁);證人即潔鼎公司員工楊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室通往外面的門,通常會上鎖;如果有人要進入會議室的門,通常會敲門,如果沒有聽到才會打電話;杜文強與張秀玲在會議桌講事情時,大門是關著;杜文強喊我過去時,我是從辦公室座位經過拉門到會議桌,當時拉門是關著,因為我到辦公室辦公的地方,我會順手把門拉起來,然後開我的電腦做我的事;我沒有清楚聽到杜文強對張秀玲說「混蛋」、「你王八蛋!」、「你混蛋!」、「Bullshits !」,因為我開音樂,旁邊就是音箱,我都聽音樂比較多,而且我都做我的事;我應該是講完「不要為難我」就離開,回去做我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7-98、101-102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卷第117頁),可見自潔鼎公司大門進入後,左側為會議桌,前方有拉門以區隔辦公區域。基上相互以觀,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張秀玲稱「混蛋」、「妳王八蛋!」、「妳混蛋!」、「Bullshits!」之地點,並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②證人張秀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楊淑敏就跟我們一起坐在會議桌,因為錄音剛開始第一句就是杜文強說淑敏你過來一下,錄音譯文沒有寫出來,杜文強就是找淑敏跟我,我們三個人一起坐在那張會議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3頁),然張證人楊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杜文強與張秀玲對話時,我回位置上,所以杜文強罵的時候我應該沒有聽到,因為我有開音樂在聽;錄音時間12:35至12:37「不要為難我」是我講的,應該是喊我,我才過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6、100-101頁),而經本院勘驗110年7月13日錄音檔案,除錄音時間12:35至12:37楊淑敏(即丙女)有稱 「不要為難我」外,其餘均為被告(即甲男)與張秀玲(即乙女)間之對話內容,而被告向張秀玲稱「混蛋」、「妳王八蛋!」、「妳混蛋!」、「Bullshits!」等語,均係在錄音時間12:35至12:37之前,而錄音時間00:36至12:35之間,並未錄得楊淑敏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7-78頁),則楊淑敏證稱被告辱罵張秀玲時,其並未在場一節,即非無據。又張秀玲雖證稱:簾子拉門無隔音作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6頁),然楊淑敏前已明確證稱其在辦公座位並未聽到被告向張秀玲稱「混蛋」、「妳王八蛋!」、「妳混蛋!」、「Bullshits!」等語,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張秀玲稱「混蛋」、「妳王八蛋!」、「妳混蛋!」、「Bullshits!」,尚難認定有除被告及張秀玲以外之人在場聽聞,故亦無法認定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3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秀玲稱「混蛋」、「妳王八蛋!」、「妳混蛋!」、「Bullshits!」等語,固有不當之處,然與公然侮辱之「公然」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繩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稱:「妳隨便妳做,妳不怕腿斷,當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46、14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4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②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錄音時間:12:38至13:11
    甲男:沒有嘛,她說沒有,所以你不要挑撥離間,沒有用,
          我交代她不行給你,你不寫這個,沒有錢,這我們所
          有的離職,因為你,你還有糾紛...
    乙女:我還做了一整個月,我本來就應該拿到的。
    甲男:你不要跟我講這個,我們現在就是這個樣規定。
    乙女:好,那我也有我的方法,4萬塊對我來講,我還承擔            得起,我會做讓你承擔不了的事。
    錄音時間:13:05至13:22
    甲男:不要講這個,我要給你錢,今天我請主管來...(無
          法辨識)。你隨便你做,你不怕你腿斷,當心。我可
          以告訴你,我只告訴你,你以為我是nice,被你跟文
          湘欺負的喔。
    錄音時間:13:22至15:42
    乙女:你以為我是被欺負慣的人嗎?你看走眼了。
    甲男:我不看走眼,你不合在這裡工作,你也不適合在校
          友會。我今天愛護你,我愛護你才希望你搬到台北去
          ,當台北市的那個AI喔,因為這個他太太來找我,我
          還好心說要把你弄過去那裡,為什麼?就避免你在這
          裡衝突。
    乙女:那是當時我們還處理,還沒有衝突,還講好的。
    甲男:是現在,進行式,現在進行式。
    乙女:我們處理還好的時候,我們關係還好的時候,你是這
          樣子,但是後來…
    甲男:好什麼?今天沒有什麼關係好不好,今天只是叫你寫
          這個,我們把我們的會刊編起來,我請範本給你看,
          照人家的這個步驟怎麼弄,借做一個步驟,然後把它
          做了,如果你不會論文,我講過,你不會去問問教授
          或問文祖湘,因為今天是文祖湘推薦你來的,你去問
          他理所當然,我不會叫他自己來。
    乙女:是我自己來的,不是他推薦。
    甲男:他推薦來的,他跟我講的,要多少薪水都是他講的,
          我可以告訴你,今天是我看他面子讓他來的,讓你來
          的。
    乙女:我用不著讓人家看面子,我本來就有那個能力。
    甲男:本來就是看面子,所有的人...
    乙女:是你這個人吹毛求疵,挑剔到極點、刻薄到極點。
    甲男:你滾!寫,領錢,不寫,沒有錢,就是這樣,自己斟
          酌吧,否則等一下就出門去,出去!把你的包包帶走
         ,出去,你看我把你電腦都拆下來了,你斟酌,你出
         去再惹事生非跟我無關,你自己寫。你叫文祖湘來也
         可以,我跟他打一架都可以。
   乙女:你就會打架,你就靠打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4-75頁),可見被告係與張秀玲爭執發放薪資時,張秀玲稱:「我會做讓你承擔不了的事」,被告乃稱:「你隨便你做,你不怕你腿斷,當心」。被告所述上開言語內容,確使在場聽聞者心生不快,然細譯該言語內容,未見被告將以何具體事項或作為,加害張秀玲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則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之犯意,尚有疑問。
 ③再者,張秀玲於被告向其稱:「你隨便你做,你不怕你腿斷
  ,當心」後,立即回應:「你以為我是被欺負慣的人嗎?你
  看走眼了。」(見本院易卷第75頁);又觀諸卷附勘驗筆錄:「…甲男:出去!我叫你出去!你沒有資格站那一步,出去,出去!乙女:我總要跟他們說再見啊。甲男:我叫你出去,沒聽見啊,不用再見啦。乙女:兩位再見,很高興跟你們共事,很遺憾,事情就到今天,不好意思,我也很佩服你們,能夠繼續待下去。甲男:出去。對不對,離職書寫了就有錢,錢都準備好了,包括這十天。… 」(見本院易卷第77-78頁),足見被告要求張秀玲離開現場時,張秀玲未立刻離去,反而向在場之潔鼎公司員工告別致意,若張秀玲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因而心生畏怖,衡情當欲立刻離開現場,而非繼續與被告言語爭執,甚或與在場之潔鼎公司員工告別致意,則張秀玲是否因被告上開言語因而心生畏怖,亦值存疑。
 ④參以被告與張秀玲於110年7月13日錄音檔譯文(見本院易卷第67-78頁),被告除稱「你隨便你做,你不怕你腿斷,當心」外,並無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通知內容,故本院綜合判斷前揭各項情況,實難僅因被告稱「你隨便你做,你不怕你腿斷,當心」,即遽認被告有恐嚇 張秀玲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稱上開言語內容,固有不妥失當之處,然其所為尚與刑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告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僅依告訴人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