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3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均無罪。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家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4頁、第27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船長車庫旁之紅綠路燈前,因紅燈停車,發現停放於該處告訴人林詩偉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RMAX牌安全帽(含行車紀錄器)乙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以不明物品包裹後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為告訴人發覺被竊後,報警調取附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畫面10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且行車紀錄器畫面之人為其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我當天只是去抽菸、講電話,腳踏墊上的東西是我工作用的機具,我用白色米袋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70頁;本院桃簡字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0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勘驗擷圖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偵緝卷第85頁;本院桃簡字卷第50至51頁、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船長車庫」招牌處,當時燈號為紅燈,被告即緩緩靠右於路旁停下(畫面時間2022/07/14 20:08:37)。惟當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被告未隨車流依綠燈前行,反將機車停於「船長車庫」招牌下方(畫面時間2022/07/14 20:08:50),然因燈光昏暗未能看清被告此時有何動作(2022/07/14 20:08:51至2022/07/14 20:09:47間),隨後被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緩慢靠左欲騎回車道離開現場(畫面時間2022/07/14 20:09:48),並可見被告因機車重心不穩而右傾,即又將機車停於路旁(畫面時間2022/07/14 20:09:50),同時可見被告機車龍頭右方腳踏墊上有一個白色布狀物所包裹之球狀固態物品,被告即以右手扶著該物而調整位置(畫面時間2022/07/14 20:09:53),再將白色布狀物所包裹之球狀固態物品調整至雙腿間之位置(2022/07/14 20:10:07),隨後被告再以右手調整白色布狀物所包裹之球狀固態物品之狀態(2022/07/14 20:10:15),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2022/07/14 20:10:18),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0至51頁、第53至5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短暫停留約2分鐘,惟無法確悉被告逗留之原因、實際情形,亦僅可見被告離開時,其機車龍頭右方腳踏墊上確有一白色布狀物所包裹之球狀固態物品等情。輔以本案遭竊取之安全帽為黑色,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22頁),並有該安全帽款式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據,惟依勘驗結果,被告腳踏墊上之球狀固態物品既經被告以白色布狀物所包裹,則本院尚無法單憑照片即判斷該球狀固態物品即為告訴人所失竊之安全帽1頂。再者,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均僅有被告於案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畫面(見偵字卷第30頁、第32頁),而無被告於案發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畫面,是尚無法確悉被告係在行經案發地點後,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始出現該白色布狀物所包裹之球狀固態物品,亦或係在被告行經案發地點前,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即有該物。況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後方確有一置物架,並放置一裝有物品之白色袋子,則被告所辯腳踏墊上之物品亦係其工作用之機具,其是用白色米袋裝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此外,依告訴人指訴,本案安全帽係於111年7月14日19時50分許至111年7月14日22時許間遭他人竊取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3316號函,函覆結果略以:因行車紀錄器容量有限,在循環狀態的狀況下,畫面已無保存,故無法知悉有無他人在林詩偉機車旁停留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9頁),而上開地點既係開放空間,人車均可自由來往,能否僅因被告曾在案發現場停留2分鐘,即認在被告停留時間外之其他可能失竊時段內,絕無第三者利用行車紀錄器攝錄死角行竊之可能,容有疑問。是本案既無法排除告訴人於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至告訴人發現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掛放之安全帽1頂遭竊之期間,別無他人行經、停留、甚或竊取該安全帽1頂之可能,則被告否認犯罪而稱逗留期間係在抽菸、講電話之辯詞,即非全然無據。
 ㈣準此,本案既無攝得被告在案發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且不能排除第三人有利用行車紀錄器攝錄死角行竊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此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