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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3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慧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羅淑慧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協助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在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羅淑慧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羅淑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Mike Chen」告知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製造金流,其為辦貸款才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參,復有帳戶開戶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關於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係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妥善保存、謹慎使用,除與本人有高度信賴關係,否則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其為製造金流以利申辦貸款,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第66頁),惟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申請書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且申請者對於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用人對其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貸與人或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復自承其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銀行未曾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自承不知貸款人員「marry 李」、「Mike Chen」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等語(見第933號偵卷第8頁),且被告於「Mike Chen」要求其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隨即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復有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第44750號偵卷第115至119頁)。又「Mike Chen」所稱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異,然被告明知自己財力不足,無法辦理貸款,仍同意「Mike Chen」等將來源不明之資金匯入自己的帳戶再行提領,藉此包裝、美化帳戶往來金流,亦未查證是否屬實。被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完全喪失控管上開帳戶之能力,若以之做為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亦無力防阻,仍不計後果執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所謂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另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上開帳戶餘額甚少,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第44750號偵卷第61頁,第933號偵卷第33頁,第934號偵卷第37頁),益徵被告係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亦無何損失之心態,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綜上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已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緩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處斷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3、934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實行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    
肆、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被告自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今仍未取回,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第44750號偵卷第29頁,第933號偵卷第37頁,第934號偵卷第43頁),自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幼齡
購票系統發生錯誤
110年12月17日晚間8時16分
9萬9,973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12月17日晚間8時17分
4萬9,986元
2
謝旻泓
購票系統錯誤
110年12月17日
晚間8時9分許
9萬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7日
晚間8時12分許
4萬9,989元
3
林俊宏
購票系統發生錯誤
110年12月17日
晚間8時22分許
8萬9,989元
被告土銀帳戶
110年12月17日
晚間8時26分許
2萬9,98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