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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添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美金伍佰元及韓圜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家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正在裝修之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從該址三樓陽台翻越至隔壁84號陽台,再翻越至隔壁82號曾仁力住處陽台,並自該處陽台侵入曾仁力房屋裡面,徒手竊取曾仁力所有之新臺幣3,600元、美金500元及韓圜6,000元得手。經曾仁力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仁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葉家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6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曾仁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民宅監視錄影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被告進入正義路81巷4弄86號正在裝修之屋內,從該址三樓陽台翻越至隔壁84號陽台,再翻越至隔壁82號告訴人住處陽台並侵入房屋裡面,當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印刷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此外,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600元、美金500元及韓圜6,000元,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