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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2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澳洲移民簽證187之簽證資料」(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卷第25至30頁)、「被告張先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第138頁、第1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查被告係透過報紙刊登不實之「代辦澳洲移民及工作簽證」廣告,以向告訴人朱專寶、黃靖羽施行詐術,而報紙屬得以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之媒體傳播工具,具有對公眾散布之性質無訛,且從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或文義解釋均未排除報紙等平面媒體之該當性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第137頁、第141至14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透過報紙媒體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代辦澳洲移民及工作簽證」廣告,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不法所得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各詐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合計36萬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起訴書詐騙告訴人朱專寶部分所示
張先覺犯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詐騙告訴人黃靖羽部分所示
張先覺犯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
  被   告 張先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先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阿爾索斯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5年1
    月間曾以「代辦澳洲移民及工作簽證」、「年薪7萬澳幣」
    等內容為號召,於報刊刊登代辦出國打工之訊息。緣朱專寶
    於105年1月份看到上開廣告,聯繫張先覺後,張先覺明知
    朱專寶不符澳洲打工之申請資格,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張先覺佯稱可代
    為辦理成功,再以合約經公證、開立收據、簽證不獲申請可
    全額退款之詐術,使朱專寶陷於錯誤,陸續於105年2月18日
    、2月22日、6月30日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之代辦費
    用予被告。張先覺取得上開代辦費用後,竟未依約履行辦
    理簽證事宜,朱專寶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專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先覺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朱專寶收取代辦簽證費用18萬元,惟辯稱: 伊有幫告訴人送件,申辦不成非故意詐欺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朱專寶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證書、委託書、收據影本等資料各1份
告訴人受被告詐欺,先後於105年2月18日交付6萬元、2月22日交付4萬元、6月30日交付8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1份、書信2份
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就代辦進度予以推託搪塞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7號、6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起訴書
被告前曾利用相同手法,涉嫌詐欺犯嫌,為臺灣臺北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被   告 張先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明股)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先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5年間曾以「代辦澳洲移民及工作簽證」、「年薪7萬澳幣」等內容為號召,於報刊刊登代辦出國打工之訊息。張先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無履約之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婧羽謊稱「可代辦澳洲工作/打工渡假」,使黃婧羽依張先覺所指示於105年4月15日前往謝孟儒公證人事務所,與張先覺簽立委託契約,隨即由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認證或公證上開委託契約為兩造出於己意簽名,並開立收據以此方式騙取黃婧羽信賴,黃婧羽因而陷於錯誤,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場給付張先覺現金新臺幣18萬元。嗣張先覺取得上開代辦費用後,竟未依約履行辦理簽證事宜,黃婧羽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婧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先覺於偵訊中之供述
因周轉不靈導致沒有辦理通過等語。
2
告訴人黃婧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收據、公證書正本、委託書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起訴書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107年度偵字第11117、11118、11119、11673、12135號起訴書
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16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審理中(明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