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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煒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徐信煒係姜玉勲之養子,明知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姜玉勲所收執保管,均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前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記載「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民國109年5月25日遺失屬實」等文字之切結書,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與徐信煒,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徐信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韓瑋倫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述可佐,且有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9日楊地登字第1090006494號公告、契約書、支票及地籍圖謄本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55頁、第67至109頁),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原因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內,核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並無遺失,係交由告訴人姜玉勲保管,竟以遺失之不實理由,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對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案發生前無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據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承辦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準公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楊梅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作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