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9號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球霸撞球館與他人發生為店家報警到場處理,
詎其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甲○○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在上開撞球館內,以「你們流氓你們流氓(台語)」、「你們有牌的流氓啦」等語辱罵警員甲○○,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警員甲○○之社會人格及名譽,後旋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
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2年5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
個人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