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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球霸撞球館與他人發生為店家報警到場處理,其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甲○○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在上開撞球館內,以「你們流氓你們流氓(台語)」、「你們有牌的流氓啦」等語辱罵警員甲○○,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警員甲○○之社會人格及名譽,後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2年5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