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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豊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6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振豊因與宋珮慈有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1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發送簡訊「若你不還錢要讓你後悔」、「若你有轉帳還我錢,我才會阻止小鬼們搞鬼,妳若是騙我的話,有可能會加重傷害」等擬予加害之文字至宋珮慈之手機,宋珮慈觀覽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年月17日8時2分許,至宋珮慈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明知該址之住戶等不特定人均可隨時因經過該居所之大門及樓梯間而見聞該居所之大門、外牆及門外鞋櫃之外觀,仍基於毀損、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該居所之大門、外牆及門外鞋櫃,以黑色噴漆噴寫字體甚大之「宋珮慈做援交」、「宋珮慈還錢」、「宋珮慈吸毒」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並對該居所之大門貓眼噴漆,該居所之大門、外牆、門外鞋櫃因而不使用,對宋珮慈之名譽、就該居所之進出及使用,均足生損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振豊於本院11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噴漆照片與訊息翻拍內容、被告騎機車畫面截圖及訊息內容。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㈣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對告訴人之應對心生滿,竟先後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以上開無涉公共利益而僅有關私德之文字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居所數處不堪使用、告訴人對居所之進出及使用亦受妨礙,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即對告訴人有所提醒,且終能於本院上開程序坦承犯行,復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佳。而告訴人雖曾向本院表示願意和解,經傳卻無故未到,是本案不能和解之責任非在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整體情節、所造成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考量被告所犯罪名雖屬不同,但起因相同、被害人亦屬同一等情,爰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