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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棨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9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棨傑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5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備妥之紅色油性油漆,朝告訴人邱健銘所居住管領或使用之上址房屋鐵門、鐵製踏板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潑灑,致該鐵門、鐵製踏板及自用小貨車外表污損,喪失美觀效用而致令不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逃離現場。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25至26頁、第27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