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銀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百川樂沐社區住戶,丙○○為百川樂沐社區前主任委員,緣百川樂沐社區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舉行社區住戶大會,乙○○因與丙○○就議程進行問題發生糾紛,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多數人即該社區住戶均得進出、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對丙○○辱稱「下流」、「卒仔」、「白癡」、「老婆被人睡」等語,並不實指摘丙○○:貪汙社區公款、把鑰匙給4樓住戶,導致女兒被強姦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乙○○見丙○○持續以手機對其錄影,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拍落丙○○所持手機,致其手機右上方邊角破損刮傷、背面玻璃全裂,
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
嚴格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百川樂沐社區之社區大廳,對
告訴人丙○○辱稱「下流」、「卒仔」、「白癡」、「老婆被人睡」等語,並指摘丙○○稱:貪汙社區公款、把鑰匙給4樓住戶,導致女兒被強姦等語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先不讓我發言,我才這樣講他,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手機是怎麼樣掉下去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37至39頁、易卷第118至12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75至77頁、易卷第98至10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按刑法上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
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查,被告所為本案「貪汙社區公款、把鑰匙給4樓住戶,導致女兒被強姦」等言論,乃係具體傳述、指摘告訴人有貪汙公款、隨意將鑰匙給予他人之行為,如此之言論足使外界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品行不佳等負面觀感,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被告就其指摘之言論,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或說明舉證其有為任何之查證行為,顯見被告確係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有上開不當行為,而欲藉此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 ㈢又「下流」、「卒仔」、「白癡」、「老婆被人睡」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鄙穢之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將使其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自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於案發時乃6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悉告訴人的手機是如何掉下云云,然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於檔案中時間顯示00:00:17至00:00:23時,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並且以手拍落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卷第98至105頁),告訴人之手機因此發生右上方邊角破損刮傷、背面玻璃全裂等毀損結果,
足證乃係被告前開拍落手機之行為,致告訴人手機受有如上開之毀損結果,被告前開所辯,應屬
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之言論,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顯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誹謗、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竟以上開言論侮辱、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