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騰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駿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晚上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廖釔凱所有置於門口旁傘架上之雨傘(約新臺幣500元)1把,得手後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釔凱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傘架上之雨傘1支,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先撐傘到全聯買東西,離開時忘了把雨傘帶走,後來我又再回到全聯,拿了一把雨傘回車上,我以為那是我的雨傘,我是拿錯傘,不是偷傘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當日有攜帶自己的雨傘至全聯,回到車上後,發現傘放在全聯,故回去拿自己的傘,惟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車上常會有客人的雨傘及自己的雨傘,當日天色昏暗,被告在車上隨意拿一把雨傘,對於所拿雨傘的外觀並非如一般人清晰,才會有誤認、誤拿之情形,被告在傘架前挑選雨傘之行為,僅係在憑藉印象找回當天所帶下車之雨傘,被告誤認其拿取的傘為自己所有,自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晚上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拿取廖釔凱所有置於門口旁傘架上之雨傘1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廖釔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98頁、第111至114頁),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北龍路59號巷口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1.畫面時間18時40分00秒至18時42分03秒,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A男)從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下車,手拿雨傘步行到對向車道後,從畫面右側消失(即進入全聯福利中心)。2.畫面時間18時50分13秒至18時55分53秒,被告從畫面右側出現(未拿傘),穿越馬路朝計程車走去,之後駕駛車輛迴轉到對向車道後下車,步行至畫面右側,消失於畫面中(即再次進入全聯福利中心);後再從畫面右側出現,並坐上車發動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97頁、第103至11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6時40分許左右,確有持傘至全聯福利中心,然於當日晚上6時50分許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時,手上未持有原本攜帶的雨傘,故被告將車輛迴轉後,又再次下車進入全聯福利中心內,拿取傘架上之雨傘1把,則被告既係至全聯福利中心取回原本攜帶之雨傘,其辯稱係誤拿他人雨傘,並非竊取雨傘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以被告拿取全聯福利中心傘架上廖釔凱所有之雨傘1把,遽認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㈢、公訴人固認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顯然不確定其自全聯福利中心傘架上拿取的傘是否為其所有,才會在該處逗留、挑選欲拿走之雨傘,且被告稱其未特別記憶其帶去之雨傘顏色、外觀,顯然被告容認自己隨意取走不確定所有權歸屬之物,主觀上自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持傘至全聯福利中心,但離開時未將雨傘帶走,故有再次至全聯福利中心之傘架上拿取雨傘1把之舉,業如前述;而雨傘本非價值貴重之物,一人持有多把不同外觀、樣式之雨傘,亦屬常見,再觀之案發當日全聯福利中心傘架上之雨傘甚多,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3頁),被告雖有在傘架前挑選雨傘的行為,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確認其當天原本攜帶之雨傘,自難僅以被告未特別記憶其雨傘顏色、外觀,及被告有在傘架前挑選雨傘之行為,遽認被告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